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惠湾法刑一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苏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湾法刑一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男,身份证号码×××0393,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因本案于2015年5月7日被大亚湾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无前科。辩护人蓝洪波,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克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蓝洪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苏某在大亚湾区霞涌街道经营一通大药房期间,明知奥亭止咳水(奥亭牌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含有可待因成分,长期服用会形成瘾癖,在没有执业医师出具处方不得销售,仍向他人购买止咳水(每包约10毫升)用于贩卖。于2015年5月1日至5月7日,共向冯某贩卖2次共计30包奥亭止咳水。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7日将被告人苏某抓获,并当场在店内及其驾驶的粤B×××××小汽车内查获奥亭止咳水共计383包,从冯某处扣押23包奥亭止咳水。经鉴定,抽样送检的奥亭止咳水20包,共净重202.20克,均检出含有可待因、溴苯那敏及愈创木��甘油醚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移送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冯某、周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和刑事化验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吸食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使人形成瘾癖的二类精神药品,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人身健康权利,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蓝洪波提出“被告人苏某自愿认罪、系初犯、属少量毒品”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全��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条第(一)项,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故辩护人蓝洪波提出被告人苏某贩卖毒品数量认定为30包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缴获的奥亭止咳水,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缴获的奥亭止咳水406包,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卓建新审 判 员  房耀庆人民陪审员  张 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彭佳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五条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以牟利为目的,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