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深圳市金阳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与陈玉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605号原告:深圳市金阳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黄任超。委托代理人:刘美,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晶,该公司职员。被告:陈玉菊,女,汉族,1977年12月12日出生,广东清远市人,住四川省万源市。原告深圳市金阳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金阳成公司”)诉被告陈玉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文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转换为普通程序,由审判长施文峰、人民陪审员何耀军和人民陪审员李佩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阳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玉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阳成公司诉称:被告陈玉菊是原告在管物业信义怡翠豪园8栋2单元XXX号房业主。被告自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6月19日欠缴管理费1388.01元,水费151.47元。根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被告逾期不缴纳上述费用,可按日加收0.5‰滞纳金,滞纳金为534.65元。被告前述本金、滞纳金共计2121.65元。原告每月向被告催缴,但是被告拒不支付。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缴的管理费1388.01元、水费151.47元、滞纳金534.65元(按日0.5‰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共计2121.6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玉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或提出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金阳成公司是由深圳市世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核准变更而来。被告陈玉菊购买位于东莞市长安镇信义怡翠豪园的8栋2单元XXX号建筑面积为123.93平方米的房屋,并于入住。2009年6月21日,深圳市世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作为甲方,被告陈玉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对房屋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保安、交通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和管理,乙方每月按2.5元/平方米单价、以建筑面积计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给原告。此外,该协议第六条约定:“受有关部门或单位的委托,甲方可提供水费、电费、燃(煤)气费、房租等代收代缴收费服务,收费标准执行政府规定或按双方约定执行”。协议还约定,物业管理费和水电费最迟应于每月15日付清,逾期不交则需按0.5‰缴纳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以每月297.43元(123.93平方米×2.4元/平方米)向被告收取物业管理费,以实际用水电度数向被告代收水电费。从2013年2月1日开始至2013年6月19日,被告欠缴物业管理费共计1388.01元(2013年1月份起按2.4元/平方米计)和水费151.47元。原告称曾以书面方式向被告催收欠款,并向本院提交了催缴通知书。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仍未付清欠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明确对被告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和水电费的违约金主张至2013年6月19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入伙通知书、欠款明细、收费单据、变更通知书、催收函、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陈玉菊作为信义怡翠豪园8栋2单元XXX号房业主,与深圳市世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金阳成公司作为深圳市世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核准变更后的主体,继受案涉合同中的甲方权利义务。故此,原告与两被告均应受该协议条款的约束。该协议约定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的义务,并明确了物业管理费的计算方式和支付期限等。被告拖欠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6月19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和水费,经原告书面催缴仍不支付,有原告提供的收费单据、欠款明细、催收函等证据为凭,被告陈玉菊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其中,物业管理费计为(297.43元×4个月)+198.29=1388.01元;水费为151.47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上述欠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物业管理费和水电费的缴付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据案涉协议的约定,被告应以每月欠缴金额为基数,按照实际欠缴天数,以0.5‰标准计付违约金。原告明确违约金计至2013年6月19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则按上述方法计得违约金534.65元(具体计算方法详见附表),原告在本案中诉请违约金534.65元,且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违约金以原告诉请的金额为准,不再连续计算,故被告应支付违约金534.65元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玉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金阳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支付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6月19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388.01元、水费151.47元、违约金534.65元,合计2074.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玉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文峰人民陪审员 何耀军人民陪审员 李佩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文杰附表:欠费及违约金计算表月份管理费水费欠缴天数违约金2013.2297.43元41.58元730123.74元2013.3297.43元17.82元702110.65元2013.4297.43元44.55元671114.73元2013.5297.43元47.52元641110.56元2013.6198.29元47.52元61074.97元合计1388.01151.47元——534.65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