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3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原告吴芃与被告上海鑫军投资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3116号原告吴芃。委托代理人陈曙,上海市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傅伟军,上海市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鑫军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鑫。委托代理人任志刚。原告吴芃与被告上海鑫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鑫军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芃的委托代理人陈曙、被告鑫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芃诉称,原、被告签订《“鑫军财富A3”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约定由被告对原告所持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老芦公路XXX弄XXX号XXX室商铺实施统一的经营管理,并约定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合同房款的8%作为年固定回报,于每自然年的6月30日和12月31日分两次支付给原告。合同还约定,期间若被告方违约,则应赔付原告所购商铺房款的20%。后在履约过程中,被告迟延支付本应于2014年12月31日、2015年6月30日支付的两期租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78,074.48元(人民币,下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95,186.2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鑫军公司辩称,对与原告之间签订的《“鑫军财富A3”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及目前欠付原告两期租金共计78,074.48元的事实均没有异议,但因目前公司财务状况不佳,故无法立即清偿。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95,186.20元认为过高,由法院依法调整。经审理查明,原告购得上海市浦东新区老芦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后,于2013年6月24日取得该房产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登记权利人为原告,建筑面积41.76平方米,建筑类型与用途为店铺。原、被告签订《“鑫军财富A3”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原告将上述商铺的使用权提供给被告用于市场培育,由被告统一经营管理,经营期限为10年,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其中《协议》第三条“市场培育期经营收益的约定”第1项约定,在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以该房屋合同房款的8%作为年固定回报,租金于每自然年的6月30日和12月31日分两次支付给原告。另《协议》第五条“违约责任”约定,双方均应按本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迟延履行或不适当履行的,均应构成违约。违约方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并按协议约定承担违约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和费用。租赁期间,若被告违约,则被告赔付原告所购物业合同房款的20%。另查明,原告为购置上海市浦东新区老芦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支付购房款975,931元。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4年下半年度及2015年上半年度的两期租金。2015年7月9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且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现被告对欠付原告2014年下半年度及2015年上半年度租金计78,074.48元的事实并无异议,故理应履行相应的支付义务。关于违约金,被告抗辩认为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要求法院依法进行调整,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中双方的合同履行程度、违约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合同的预期利益等因素,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确属过高,故根据本案案情酌情调整为8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鑫军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芃房屋租金78,074.48元;二、被告上海鑫军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芃违约金8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8元(原告吴芃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699元,由原告吴芃负担968.50元,被告上海鑫军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730.50元,被告上海鑫军投资有限公司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顾燕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