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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杜继民、刘文庆、郁从义与被告山丹县雅歆农牧专业合作社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继民,刘文庆,郁从义,山丹县雅歆农牧专业合作社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548号原告杜继民,山丹县农民。原告刘文庆,山丹县农民。原告郁从义,山丹县农民。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薛君山,甘肃瑞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丹县雅歆农牧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李昭,山丹县居民。系该社理事长。原告杜继民、刘文庆、郁从义与被告山丹县雅歆农牧专业合作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继民、刘文庆、郁从义的委托代理人薛君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丹县雅歆农牧专业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继民、刘文庆、郁从义诉称,2013年9月,被告在山丹县老军乡丰城开发区修建养殖场,被告负责人李昭与原告协商,由原告提供劳务为其修建围墙、办公室、大门、羊圈等工程,并于2013年9月29日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劳务费开工首付30000元,2013年10月15日支付20000元,剩余费用工程结束时付清。工程结束后,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支付了原告劳务费7000元,下剩劳务费64715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2013年10月17日,被告负责人李昭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13年11月15日付清全部欠款。但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64715元。被告山丹县雅歆农牧专业合作社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被告雇佣三原告修建养殖场,双方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等人提供劳务。工程结束后,2013年10月17日,经结算,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昭为三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本人养殖场修建人工工资(杜继明、刘文庆、郁存义等人)64715+陆万肆仟柒佰壹拾伍。限期2013年11月15日付清。今欠人:李昭。2013年10月17日。”另查明,被告山丹县雅歆农牧专业合作社成立于2013年7月17日,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欠条出具后,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昭给付原告7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三原告与被告协商承包了养殖场的修建,然后三原告雇佣十余人为被告提供劳务,该十余人的工资由原告发放。原告另陈述,欠条出具后,被告一直未偿付欠款本金。因其他劳务人员一直向三原告主张劳务费,三原告无奈向他人借款支付工资,为此三原告向债权人支付了利息。后三原告向李昭主张权利,李昭给付三原告7000元,作为借款利息,故该7000元为三原告向他人借款产生的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合同书、欠条、内资企业基本信息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三原告为被告修建养殖场,完工后,被告尚欠三原告劳务费64715元未予给付,并由其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但欠条出具后,被告给付原告7000元。对此7000元,不应视为利息,因原、被告并未在欠条中约定利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7000元系被告支付的利息。故被告所欠的劳务费应认定为57715元。鉴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生产、生活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丹县雅歆农牧专业合作社给付原告杜继民、刘文庆、郁从义劳务费5771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417.87元,由原告杜继民、刘文庆、郁从义承担153.37元(已交纳)。被告山丹县雅歆农牧专业合作社承担1264.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多文审判员  张文鑫审判员  毛 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 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