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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申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陈某、詹某与詹某离婚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某,詹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申字第34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詹某。再审申请人陈某因与再审申请人詹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大审民再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某申请再审称:我有新的证据—《光明化工研究所职工住房分配方案》足以证明案涉大连市甘井子区山日街32号1-4-6号房屋系婚后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均分,不应按照女少男多的比例分割。对詹某名下的中国人民邮政储蓄银行的7万元及中国工商银行的2万元应予分割。案涉大连市甘井子区山日街32号1-4-6号房屋于2006年至2011年由詹某出租,租金收入3.6万元应当均分。对于女儿詹天赐的抚育费应当给付至其大学毕业,而(2014)大审民再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却未予支持,该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之规定,申请撤销(2014)大审民再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詹某提交意见称:陈某的再审理由不成立,不同意陈某的再审申请。詹某申请再审称:(2014)大审民再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2014)大审民再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应当作出离婚判决而未判决离婚。陈某侵吞、隐匿我的15万元应当返还给我。法院分割的264831元并非夫妻共同财产,不应当予以分割。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28万元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生效判决超出陈某的诉讼请求,将案涉大连市甘井子区甘北路32号2单元401室房屋予以分割,陈某起诉时要求对该房屋判令归婚生女詹天赐所有,未请求分割。且对我的人身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未作出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六)、(七)、(九)、(十一)、(十二)项之规定,申请撤销(2014)大审民再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陈某提交意见称:詹某的再审理由不成立,不同意詹某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陈某的再审申请:案涉大连市甘井子区山日街32号1-4-6号房屋虽系双方婚后取得产权,系夫妻共同财产,但该房屋系詹某单位奖励给詹某的房屋,一审法院考虑此情况将其中的60%份额判归詹某所有、本院二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关于陈某提出的詹某名下的中国人民邮政储蓄银行的7万元及中国工商银行的2万元存款一节,因法院并未查到相应账户,陈某亦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该两笔存款不予认可、本院二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关于陈某所称案涉大连市甘井子区山日街32号1-4-6号房屋租金收入3.6万元未予分割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案涉房屋存在上述租金收入,故一审法院对该租金收入不予认可、本院二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关于婚生女詹天赐的抚育费问题,因陈某在(2012)大审民终再字第106号案件庭审中自认詹某对詹天赐抚育费已给付至18周岁,现詹天赐已成年,在詹某不同意继续给付抚育费的情况下,本院二审未强制判决其继续支付抚育费并无不当。关于詹某的再审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故(2014)大审民再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对双方已经解除婚姻关系的判项不予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詹某所称陈某侵吞、隐匿15万元一节,因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詹某所称法院分割的264831元并非夫妻共同财产而是有一部分詹某父母的存款、不应予以分割的申请理由,因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詹某所称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28万元债务的问题,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依据其提交的证据仅认定存在20000元共同债务、对其他债务未予认定显系认定事实清楚,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关于詹某所称其遭受家庭暴力产生的人身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申请理由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遭受家庭暴力,故对其该项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2014)大审民再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无不当之处。陈某及詹某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陈某及詹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五)、(六)、(七)、(九)、(十一)、(十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某及詹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欢审判员 李淑红审判员 金秀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梦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