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朱开秀与张德朝、吴新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开秀,张德朝,吴新茂,李祥木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第851号原告朱开秀,男,196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被告张德朝,男,196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被告吴新茂,男,197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兴宁市。被告李祥木,男,197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原告朱开秀诉被告张德朝、吴新茂、李祥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张利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开秀、被告吴新茂、李祥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德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开秀诉称,被告张德朝在东莞市塘厦镇桥陇村的违法建筑工棚需要拆除,被告张德朝叫被告吴新茂去拆除,将拆除的废品卖给被告吴新茂,被告吴新茂又叫被告李祥木带人来拆除。2015年3月25日被告李祥木叫原告去施工(原告长期在塘厦镇做散工),当天在一起施工的有原告、被告李祥木和被告李祥木的表弟三人。在施工的过程中原告发生受伤事故,被告李祥木将原告送到塘厦镇三局医院住院治疗并缴纳了5000元的押金。此后三被告对原告的治疗均不过问,截止2015年6月4日发生医疗费27228.92元,由于三被告不负责的态度造成原告无法缴纳治疗费。原告先后向塘厦公安分局桥陇派出所、塘厦镇信访办、塘厦镇安全生产监督分局、桥陇社区等单位投诉调解,但均调解不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支付医疗费22228.92元。2、支付误工费34598.7元/年÷365天×71天=6730.16元。3、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71天=7100元。4、护理费每天100元共2个月6000元。以上合计42059.1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医疗费33963.6元,从3月25日到7月21日的误工费按每日350元计算、伙食费按每天100元计算、护工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伤残赔偿金本案不再请求。被告吴新茂辩称,一、吴新茂跟原告没有任何直接的合同及雇佣关系,根据《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10条的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给被告李祥木做工以每天300元计,作为散工师傅原告应该懂安全知识,何况是散工自己受伤,应当自己负责。事故后作为人道主义,吴新茂拿出1800元,李祥木拿出3200元作为原告医疗费。被告李祥木辩称,一、2015年3月25日的劳务不是由李祥木提供。1、2015年3月24日李祥木告知朱开秀有工作要做,并没有告知朱开秀一定要去。2、2015年3月25日早上,是朱开秀主动打电话要求李祥木带路前往事发工地。(有电话记录为证)3、李祥木与朱开秀一直处于平等关系,朱开秀也曾多次打电话告知李祥木有工作做。4、李祥木也不是第一次告知朱开秀有工作做,而且从未向朱开秀要求给付介绍费,或变相收取介绍费,纯属相互告知。5、2015年3月25日的工作过程中,李祥木与朱开秀同属打散工,没有雇佣关系。仅为工友关系。二、事件中李祥木已经尽到一个工友的义务。1、朱开秀并不是第一次从事铁皮棚拆除工作,而且朱开秀在拆铁皮棚方面比李祥木经验更为丰富。2、李祥木没有要求过朱开秀爬上铁皮棚棚顶,朱开秀是在李祥木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爬上铁皮棚棚顶,才造成事故发生。过程中李祥木无法阻止。3、发现朱开秀受伤后,是李祥木第一时间将朱开秀送往医院救治,并借来现金帮朱开秀垫付医院检查费以及住院押金。4、事故发生后,李祥木曾经多次陪同原告前往被告吴新茂处,帮助协商。虽未能协商成功,但并非李祥木主观意愿造成。综上所述,李祥木与朱开秀之间根本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以牟利为目的的介绍与被介绍的关系,而只是工友关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朱开秀对李祥木的起诉,并要求朱开秀归还李祥木所垫付的医疗费用5263元。被告张德朝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原告在张德朝的东莞市塘厦镇桥陇村活动板房上拆除铁皮棚过程中不慎摔下,事发后被送到东莞三局医院抢救治疗。至庭审前2015年7月21日,原告总共花费医疗费33936.6元。经本院向东莞三局医院调查,原告从3月25日到7月30日共住院127天,共产生医疗费35271.84元,部分未结。经诊断为:1、右侧髌骨骨折。出院医嘱:1、带药出院,门诊继续观察对症治疗;2、每月复查X光片,观察骨折生长愈合情况;3、6个月内不要负重活动及意外受力致骨折移位、内固定松动或内固定断裂;4、××、××等感染;5、加强营养,注意休息;6、全休12个月;7、如有不适我院随诊;8、二次手术费用大约壹万元;9、住院期间陪护1人。被告吴新茂垫付住院医疗费1800元、李祥木垫付住院医疗费3200元及门诊费263元。吴新茂陈述是张德朝叫其去拆除铁棚,吴新茂不会拆除,才叫李祥木过来拆除铁棚;吴新茂是卖废品的,张德朝说拆除铁皮棚后卖的钱给1000元给张德朝。吴新茂主张其之前与朱开秀不认识,也没有与原告签劳动合同,与李祥木是朋友关系。吴新茂让李祥木叫几个人过来帮忙拆棚子,一个人一天8个小时计300元,多少人由李祥木安排。吴新茂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李祥木主张有通话记录证实3月24日当天,李祥木打电话给朱开秀,但是25日早上是朱开秀主动打电话给李祥木的。吴新茂叫李祥木叫几个人拆除铁皮,当时300元一天的价格,李祥木叫了其表弟和朱开秀一起拆除铁皮,25日才去工地拆除铁皮。25日当天,施工是点工,不是包工,因为没有介绍费,只是朋友关系才叫朱开秀。原告庭审中明确请求从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7月21日的误工费、伙食费、护理费。以上事实,××证明书、出院小结、住院一日清单、××人费用清单、医疗收费票据、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一、各被告对于原告受伤的事故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责任的大小,原告自身对自己受伤的事故有无过错;第二、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张德朝的责任问题。张德朝将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吴新茂,张德朝存在选任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德朝的过错是造成原告受伤的原因之一,故张德朝应对原告受伤的事故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其次,吴新茂的责任问题。吴新茂确认其接到张德朝介绍的工程后,因自己不会拆除铁皮工程,故找到李祥木做铁皮工程,多少人由李祥木安排。李祥木也陈述是吴新茂让其叫几个人拆除铁皮棚的。所以,是其自己并叫上表弟及朱开秀三人进行拆除铁皮工作。当时双方确认李祥木工资和朱开秀是一样的,同工同酬,一天300元。双方陈述相互印证,虽无其他书面证据佐证,可信度高,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李祥木和朱开秀同受吴新茂雇佣,吴新茂与朱开秀是雇佣关系,李祥木与朱开秀为工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吴新茂应当对原告受伤的事故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吴新茂没有从事拆除铁皮棚的资质,其作为铁皮工程的承包方,应当给其雇佣的工作人员提供安全帽、安全垫等安全保障措施,在确保安全的条件下进行作业,但本事故中,吴新茂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为原告等作业人员提供了安全保障措施,其过失行为是导致原告受伤的原因之一,故吴新茂应当对原告受伤的事故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再次,李祥木的责任问题。由于原告与李祥木都是受吴新茂雇佣,同工同酬,本院认定李祥木与原告为工友关系,两人不属于承包关系。所以,李祥木对原告受伤没有过错,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最后,原告自身作为铁皮工程施工人员,应当知道在铁皮棚顶工作存在一定危险性,特别是高空作业又没有采取防护措施时风险更大,应当要求雇佣方提供安全保护措施,其自身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并且自身没有相应的拆除铁皮棚的资质,导致事故发生,故原告对其自身损害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结合前述焦点的认定及综合考虑各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和责任的划分,本院酌定张德朝承担30%的责任,吴新茂承担50%的责任,李祥木不需要承担责任,原告自身承担20%的责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朱开秀因本次摔伤造成损失,朱开秀诉赔事故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但其诉赔的款项应按法定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从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7月30日的医疗费共计35271.84元,有相应票据佐证,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一并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从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7月21日在医院住院118天。原告请求误工费按每日350元计算,由于其工资证明没有盖公章,也没有提交与该公司的劳动合同等完税证明等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应当按照2015年度东莞职工月平均工资36060元/年计算。误工费为:36060元/年÷365天×118天=11657.75元。3、护理费,原告从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7月21日共住院118天,此项请求有医疗机构的医嘱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有护理人员一人,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应当按照东莞地区护理行业平均收入每天50元计算,护理费为59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800元。以上费用共计64629.59元,此款由张德朝承担30%为19389元,吴新茂承担50%为32315元。吴新茂垫付的1800元,应当予以扣除。吴新茂还应承担30515元。李祥木垫付的医疗费,被告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予处理,原告与李祥木双方可另行协商处理。朱开秀超过以上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德朝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朱开秀19389元;二、被告吴新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朱开秀32315元;三、驳回原告朱开秀对被告李祥木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朱开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6元,被告张德朝负担165元,被告吴新茂负担261元。原告起诉时预交了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利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梦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10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