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民初字第1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杨春光与康静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光,康静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初字第1766号原告杨春光,男,汉族,1974年7月8日生,无业,住吉林省吉林市。委托代理人丁雯,吉林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静文,女,汉族,1996年10月18日生,无业,住吉林省九台市。原告杨春光诉被告康静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国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光的委托代理人丁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静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春光诉称,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康静文相识,被告系长春医学高等专科学校学生。2015年3月13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于2015年4月13日还款,逾期利息自还款日起按日息1%计算。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归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康静文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康静文于2015年3月13日在原告杨春光处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于2015年4月13日还款,逾期利息自还款日起按日息1%计算,案外人李某某、康凯为连带责任人。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证人李某某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康静文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应予以确认,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被告合同约定的利息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静文偿还原告杨春光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康静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国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玉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