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桃民初字第1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9
案件名称
郑月仙与艾华国、王华玉、王德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月仙,艾华国,王华玉,王德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初字第1280号原告郑月仙,女,196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艾华国,男,1962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华玉(系被告艾华国之妻),女,196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德福,男,195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郑月仙与被告艾华国、王华玉、王德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封长滨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月仙、被告王德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华国、王华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月仙诉称:被告艾华国、王华玉夫妇因经营本村生意和修建住宅房屋,由被告王德福介绍并担保先后向原告借款15万元,除偿还5万元本金及部分利息外,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剩余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郑月仙就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艾华国、王华玉公民信息查询单2份,被告王德福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艾华国、王华玉、王德福是本案适格当事人;2、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艾华国于2014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于同年9月份已还1万元,于同年10月14日又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且两次借款被告王德福都提供连带担保。被告艾华国、王华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王德福辩称,原告的诉讼事实属实。被告王德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审查,上述证据材料的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对其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艾华国于2014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于同年9月份已还1万元,又于同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立下借据2张,且两次借款被告王德福都提供连带担保,都无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另查明,被告艾华国与王华玉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艾华国向原告郑月仙借款,并出具了借条,由被告王德福为该债务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其债权债务及保证担保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对于该借款,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艾华国偿还,被告王德福应承担相应连带清偿责任。此借款发生在被告艾华国、王华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之间并没有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艾华国、王华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艾华国、王华玉偿还原告郑月仙借款本金10万元,被告王德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可直接划入以下账户(户名:桃源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桃源支行,账号:1908072529200010920)。二、驳回被告原告郑月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交纳1150元,由被告艾华国、王华玉、王德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封长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 旸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