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淳刑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淳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淳刑初字第00017号公诉机关淳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惠某某,男,198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因非法拘禁于2015年5月28日被淳化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淳化县看守所。淳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公诉刑诉字(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本院受理后按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淳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鹏娟出庭支持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淳化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5月左右王某某(已判决)将l0万元借给师某某,师某某又将钱借给马某某,王某某(已判决)多次索要未果便向马某某索要,马某某以没有钱为借口未归还。2014年4月24日,王某某(已判决)纠集张某某(已判决)、惠某某、田某某三人,让其三人去淳化将马某某拉至西安索要债务,当晚23时许,张某某和被告人惠某某、田某某三人驾车将马某某从淳化强行拉至西安富鱼路交于王某某(已判决)后田某某离开,王某某叫来罗某某对马某某语言恐吓逼要钱财未果后王某某离开,并交代罗某某开一间房让张某某和惠某某看管马某某继续索要债务。2014年4月25日凌晨5时许,张某某、罗某某和被告人惠某某将马某某拉至西安市鱼化寨附近的富裕宾馆203号房间后罗某某离开,张某某和被告人惠某某在房间看管马某某,20l4年4月26日13时许,王某某(已判决)得知马某某家属来西安送钱后退房在富鱼路等候,当日下午17时许,淳化县公安局民警将王某某在西安当场抓获,2014年6月1日,西安市铁路公安处宝鸡站派出所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2015年5月28日惠某某向淳化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惠某某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非法拘禁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王某某(已判决)曾将钱借给师某某,师某某又对被害人马某某享有债权。王某某(已判决)多次向师某某索要债务未果后,便向马某某索要,马某某未归还。2014年4月24日,王某某(已判决)找到田某某,让田某某去淳化帮忙向马某某追讨债务,并将自己驾驶的轿车给田某某使用。田某某遂纠集张某某(已判决)、被告人惠某某来到淳化县马某某家门外将被害人叫出家门,在口头要钱未果后,当晚23时许,张某某和被告人惠某某、田某某三人驾车将马某某从淳化强行拉至西安交于王某某(已判决)后田某某离开。王某某(已判决)叫来罗某某对马某某语言恐吓逼要钱财未果后王某某离开,并交代罗某某开一间房让张某某和惠某某看管马某某继续索要债务。2014年4月25日凌晨5时许,张某某、罗某某和被告人惠某某将马某某拉至西安市鱼化寨附近的富裕宾馆203号房间后罗某某离开,张某某和被告人惠某某在房间看管马某某。在此期间多次向被害人索要债务,并让被害人电话联系家人还钱。20l4年4月26日13时许,王某某(已判决)得知马某某家属来西安送钱后,让张某某和被告人惠某某离开,自己驾车带马某某在西安富鱼路等候。当日下午17时许,淳化县公安局民警将王某某在西安当场抓获,2014年6月1日,西安市铁路公安处宝鸡站派出所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2015年5月28日惠某某向淳化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足以认定:一、书证、物证。1.淳化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提请批准逮捕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淳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起诉意见书。2.惠某某的正面免冠照片,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基本身份情况。3.淳化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4月26日,车坞镇村民孟某某向淳化县公安局报案称其丈夫马某某于2014年4月24日晚23时左右被人强行拉走,请求查处。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王某某对惠某某进行了辨认;张某某对惠某某进行了辨认;被害人马某某对被告人胖子(惠某某);王某某对犯罪地点富鱼路十字的富裕宾馆203房间进行辩认。5.淳化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4月24日马某某被非法拘禁40余小时。6.淳化县人民法院判决书。证明同案犯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7.荆姚派出所关于张某某的现实表现证明。证明蒲城县荆姚镇派出所出示证明,惠某某在此辖区居住期间未发现有违法犯罪记录。8.到案经过。证明惠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5年5月28日晚8时到淳化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二、证人证言1.孟某某的证言。孟某某,女,38岁,系受害人马某某妻子。证明2014年4月24日晚上约11时左右,其丈夫马某某被人叫出去一直未归,4月25日马某某给其哥哥打电话,称由于自已欠人家5万元钱,被田某某拉到西安,4月26日,孟某某向淳化县公安局报案。2.马某某的证言。马某某,男,1971年2月25日出生;系受害人马某某之兄。证明2014年5月25日早上到其弟马某某家听马某某媳妇孟某某说马某某被人拉走,一直未归;后经马某某和马某某联系,马某某让马某某准备钱,4月26日,马某某和孟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在马某某的配合下,王某某(已判决)被抓。3.操某某的证言。操某某,女,17岁,系富裕宾馆工作人员。证明2014年4月25日凌晨5点08分有三、四个小伙入住203房间,其中有一个小伙穿的秋衣、秋裤;直到5月26日13时47分办理退房手续。4.田某某证言。证明田某某带领张某某、惠某某将受害人马某某带走,到达先后其离开。5.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与审理查明事实一致。6.同案犯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与审理查明事实一致。三、被害人陈述马某某的陈述。马某某,男,41岁,淳化县车坞镇车坞村人,本案的被害人。证明2014年4月24日晚11点左右,田某某和两个小伙开着一辆白色轿车将马某某强行拉到西安,被控制在西安鱼化寨附近一个宾馆房间里,限制了人身自由,直到4月26日下午5点左右被淳化县民警从西安解救回来。四、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与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惠某某为索取债务,强行控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拘禁他人达42小时,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惠某某听从他人指挥,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属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惠某某主动归案并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具备法定从轻处罚的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建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