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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商)初字第01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季珍妮与杨锐生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珍妮,杨锐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商)初字第01232号原告季珍妮,女,1964年3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福,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锐生,男,1968年11月16日出生。原告季珍妮与被告杨锐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京瑞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安乐、人民陪审员高银龙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珍妮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锐生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珍妮诉称,杨锐生通过案外人北京紫荆汇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荆汇通公司)承租北京皇朝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朝娱乐公司)。2014年2月15日,其与杨锐生签订合作协议,共同经营皇朝娱乐公司。双方约定共同投资400万元人民币,各出资200万元,各占50%的份额。合同签订后,其按照约定履行了出资义务,共计投入2325780元;杨锐生迟迟不按约定出资,只承担了房租1385216.02元,导致合作项目经营陷入困境;经其多次催促杨锐生履行出资责任及管理责任,杨锐生不但不予理睬,而且还指使保安人员将公司工作人员强行撵出不许经营。无奈之下,其于2014年8月18日发信给杨锐生解除双方合作协议,之后又要求与杨锐生进行账目核算,杨锐生并无诚意,并且偷偷和紫荆汇通公司将经营权以370万元价格转让出去,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杨锐生返还其多投入的投资款60万元(2325780元-1385216.02元=940563.98元;但其只主张60万元);2.诉讼费由杨锐生承担。被告杨锐生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杨锐生(甲方)与季珍妮(乙方)签订了《关于北京紫荆汇通投资有限公司合作协议》,约定,双方一致决定联合出资共同经营紫荆汇通公司承租的皇朝娱乐公司。地址为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大街2号华侨大厦B1层。公司前期拟投资400万元,甲方出资200万元,占总股份的50%;乙方出资200万元,占总股份的50%。皇朝娱乐公司投资资金的增减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依据最终投资金额确定占股比例。合作期限从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此前如甲方需要转让皇朝娱乐公司的全部股权和经营权,须经乙方同意,乙方并享有优先购买权。如乙方放弃购买权,甲方应将转让款额的50%补偿给乙方。该补偿款不得低于300万元。分红周期为2个月,应于下个月的15号之前将应得的利润分配给乙方。双方并约定,任命季珍妮担任总经理职务,全面负责公司经营管理。杨锐生任副总经理兼财务总监。季珍妮接收皇朝娱乐公司后需要对现有的设备、设施进行全部的改造、装修、升级,费用由季珍妮承担(计入成本),杨锐生应给予必要的配合。公司的装修方案和各项支出由甲乙双方共同审核。另查,2012年1月1日,紫荆汇通公司(乙方)与北京华侨大厦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华侨大厦地下一层建筑面积约1853平方米的场地出租给乙方用于经营,经营范围为:歌厅、舞厅、歌舞表演。租赁期限从2012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租期届满前乙方欲续租的,应提前90天向甲方提出申请,协商续约事宜。场地年租金为3196832元;月租金为266402.67元,租金按月交纳。首期租金于本协议签订之日三日交纳,以后每月前七日内交纳该月租金。经双方协商,租赁场地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年租金标准为3196832元;自2014年起,年租金标准上浮,上浮上限为原年租金的8%。2014年8月18日,季珍妮向杨锐生发送短信,载明:由于杨锐生没有按照合作协议履行出资,也没有履行协议中的职责,导致皇朝娱乐公司无法正常经营。故其正式书面通知解除2014年2月1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2014年8月25日,季珍妮以及代理人赵福向杨锐生发出《合作期间账目清算通知书》,载明:其于2014年8月18日分别以书面形式及手机短信形式通知杨锐生,解除经营皇朝娱乐公司项目。现通知杨锐生接到通知2日内进行合作期间所有投资账目清算。逾期杨锐生不参加,其将启动法律程序,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及一切费用由杨锐生来承担。另查,季珍妮提供了“汇亚昊正(北京)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皇朝娱乐公司《2014年度装饰装修工程专项审计(鉴证)报告》,该报告载明:2014年度,皇朝娱乐公司装饰装修工程支出总金额2325780元。其中包括房租213200元。季珍妮称,杨锐生的投资是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8月15日的房租,每月266402.67元,共计1598416.02元,其中季珍妮垫付了213200元,因此杨锐生实际投资了1385216.02元,其比杨锐生多投入了940563.98元。以上事实,有合作协议书、租赁合同、手机短信、账目清算通知书、审计报告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及质证,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季珍妮与杨锐生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双方合伙经营皇朝娱乐公司,现季珍妮解除了与杨锐生之间的合作协议,故双方应对合伙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清算,对合伙财产进行处理,现季珍妮要求杨锐生返还其投资款,缺乏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季珍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九千八百元,由季珍妮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京瑞代理审判员  张安乐人民陪审员  高银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文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