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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叶学特与张晓福、季增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学特,张晓福,季增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609号原告:叶学特。委托代理人:范恩明。被告:张晓福。被告:季增丹(系被告张晓福之妻)。原告叶学特诉被告张晓福、季增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兴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3日、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学特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范恩明、被告张晓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增丹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学特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晓福系朋友关系。2009年10月9日,被告张晓福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次日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两笔借款约定月利息为2分。有被告张晓福亲笔出具的二份借条为凭。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俩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是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俩被告共同偿还。现诉讼请求:1、判令俩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10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晓福答辩称,原欠款事实,但本人已支付了9000元利息;另外在2011、2012年间本人叔叔分两次帮我偿还了原告的表弟(即债权合伙人)50000元,因为当时原告的表弟向我催讨时称该借款其中有50000元是他的,对此应予以扣除。尚欠50000元及利息由于本人目前经济困难,要求分期偿还。被告季增丹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俩被告于2004年5月20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晓福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09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同年10月10日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由被告张晓福亲笔出具了二份借条交原告收存,书面约定月利息均为2分(即2%),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另查明,2008年12月23日至2010年10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内(含)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86%。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俩被告户箱证明、借条原件及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依法经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应遵守诚实信用,有借有还的原则。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晓福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立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经原告催讨后,被告张晓福拖延不还,有悖法律规定。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张晓福与季增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俩被告共同偿还。现原告请求俩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对月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即1.62%)计算。被告张晓福抗辩称期间已支付了9000元利息;并已偿还给原告的表弟本金50000元。对此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张晓福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相印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张晓福的抗辩不予采纳。被告季增丹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晓福、季增丹共同偿还原告叶学特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其中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10月9日起按月利率1.6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10月10日起按月利率1.6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60元,减半收取2430元,由被告张晓福、季增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兴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华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