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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刑初字第00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宾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刑初字第0082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宾,男,1970年11月16日出生于重庆市江北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12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管制六个月;2013年6月5日因犯抢夺罪被判处管制六个月,与前罪没有执行刑罚并罚,决定执行管制七个月;2014年4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2014年7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九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4月29日被监视居住,7月6日被刑事拘留,7月22日再次被监视居住,8月5���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8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宾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凌燕、代理检察员蒋明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李宾与秦某某(已判刑)共谋盗窃后,在重庆市江北区龙湖源著北区的中国茶叶店铺内,由李宾与李某某交谈吸引其注意力,秦某某趁机将李某某价值4385元的苹果牌iPhone6plus型手机盗走。后二人将手机销赃获款2200元,李宾分得1500元,秦某某分得700元。同日,民警将秦某某捉获。手机被追回并发还李某某。李宾的违法所得追回200元。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证明其指控,并据此认为李宾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对李宾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宾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李宾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李宾到案后,协助民警捉获了秦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李宾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秦某某、马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赃物的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4)江法刑初字第00695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5)江法刑初字第00641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捉获经过及刑事办案说明等���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财物价值4385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宾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李宾有多次盗窃犯罪前科,对其从重处罚;同时,鉴于李宾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审理中能认罪、悔罪,有立功表现,且被盗财物已追回,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宾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刑期折抵十九日。)二、对被告人李宾的违法所得1300元继续予以追缴。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 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雪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