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鲤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杨某某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鲤刑初字第307号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男,195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家住四川省岳池县。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吕启来、王学峰,福建协力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人杨某某,男,1963年10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福建省龙海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次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于2015年5月22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婧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吕启来、王学峰、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无证驾驶已注销的二轮摩托车沿国道324线由紫帽往泉州方向行驶,行驶至奔驰4S店路段时,与被害人黄某甲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后驾车逃逸,造成两车车损及两人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黄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某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甲不负责任。公诉机关为佐证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具有自首情节。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诉称,2014年3月10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无证驾驶已注销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发生交通事故并驾车逃逸,造成黄某甲重伤二级,负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人杨某某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138930.75元、后续医疗费人民币25000元、营养费人民币24590元、误工费人民币36995元、护理费人民币26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9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46531.2元、鉴定费人民币316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共计人民币528836.95元;并向法庭提供了身份证、医疗费用票据、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基本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提出其主观上不知发生了交通事故,故不存在逃逸的情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国道324线由晋江市紫帽镇往泉州方向行驶,行驶至国道324线奔驰4S店路段时,与被害人黄某甲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后,致两车车损及两人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驾车逃逸。经法医鉴定:黄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杨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黄某甲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3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其家属的陪同下主动到泉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某所持准驾车型为“E”的驾驶证已被注销,其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已报废。另查明,被害人黄某甲系农村居民。案发当日,黄某甲被送往福建省泉州东南医院诊治,于2014年3月27日出院,实际住院17天,其间花费医疗费人民币59346.21元。后被害人黄某甲于当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零医院继续接受诊治,2014年5月27日出院,实际住院61天,其间花费医疗费人民币79246.94元。后被害人黄某甲于2014年11月2日前往泉州市第三医院精神科检查,花费医疗费人民币337.6元。被害人黄某甲于2014年12月1日自行委托福建华闽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其伤残程度评定为七级附加十级、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大部分护理、护理时间评定为出院后四个月、后续治疗费评定为人民币25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已支付人民币33150元给被害人黄某甲。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提供的,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0日13时许,其驾车经过奔驰4S店路段时,看到有一辆摩托车和一辆电动车倒在地上,边上躺着两个人一动不动,其没有看到两车相撞的过程。其便停车前去查看情况,其看到那两个人都流了很多血,就立即打电话报警。后其准备离开时,发现其中一个上身穿黑色夹克、下身穿灰色长裤的人爬起来扶起了摩托车准备离开,其赶紧下车告诉那人出了交通事故,让他不要离开。可是对方好似没有听到,直接驾车朝紫帽方向逆向行驶离开。其立即记下了对方的车牌号码,并且用手机拍了三张照片。过了一会儿交警到达现场,其便将经过如实以告,并将相片发给了交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许某某于2014年3月10日13时40分许打电话报警。照片三张,证实许某某拍下被告人杨某某在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的经过。2、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黄某甲的工友。2014年3月10日13时15分左右,其与黄某甲一同在晋江五金机电城打完零工后,各骑一辆车沿324国道往泉州方向行驶,黄某甲当时驾驶的是电动车。其行驶至紫帽路段的红绿灯处时,未从后视镜见黄某甲跟上,其以为黄某甲选择了别的路线便自己驾车先回了泉州。当天14时许,其接到东南医院医生的电话称黄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在医院抢救,让其赶紧通知黄某甲的家属,后其便与黄某甲的大儿子一同前往东南医院。3、证人黄某丙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黄某甲之子。其父亲黄某甲自事故后身体状况越来越差,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神志也不清醒,认人都有问题,均是其母在照顾。花费的医药费达14万多,但至今对方只支付了3万多,也不愿意和其协商解决。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实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复核,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持原结论。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6、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证实肇事的摩托车及电动车的转向机构、行车制动均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7、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鉴定,证实肇事的摩托车及电动车两车发生呈一定夹角的瞬间碰刮的交通冲突。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照片,证实被害人黄某甲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结论已告知当事人。9、道路交通事故人体伤、亡图、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伤情。10、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身份证,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被告人的归案过程以及身份信息等基本情况。11、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普通摩托车车辆信息、行驶证,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驾驶证已注销、肇事摩托车已报废的事实。1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公安机关已对肇事车辆依法扣留。13、工作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被害人黄某甲由于受伤严重昏迷不醒,无法对其取证的事实。1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3月10日17时许,其接到其子的电话称其发生交通事故,其便与其子到交警大队说明情况。至此,其才知道自己发生交通事故且撞了人。1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的身份证、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零医院医嘱单、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福建省泉州东南医院住院病历、手术记录、超声多媒体图文报告单、放射多媒体图文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日清单、医疗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福建省泉州市第三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证实被害人黄某甲受伤后的治疗情况,花费医疗费等。16、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证实经过鉴定后被害人黄某甲的评残情况,花费的鉴定费。17、被告人提供的收条、一八零医院住院预交金缴款单,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已支付人民币33150元给被害人黄某甲。上述证据除了被告人杨某某的辩解外,其他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取证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够证实本院查明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杨某某提出其驾车离开现场不应认定为逃逸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其的二轮摩托车与被害人黄某甲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后,经现场目击证人许某某的劝阻后,未采取相关措施,仍驾车逃离事故现场,至公安机关通知后,其才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证人许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并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相关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可以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事实。故被告人杨某某的上述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是自首,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已报废的机动车,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行为导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的身体受到伤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请求判令被告人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诉请判令被告人杨某某赔偿医疗费138930.75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鉴定费316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照准。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主张按照40%的系数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参照2015年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650.2元/年×20年×40%=101201.6元;关于营养费问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请求的营养费偏高,酌情认定为人民币10000元;关于误工费问题,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无固定务工单位,参照2014年福建省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32391元/年÷365日×266天=23605.5元;关于护理费问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出院后由其妻护理,但未能提供其妻的收入证明,护理程度为大部分护理,护理时间为四个月,故出院后的护理费参照2014年福建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39512元/年÷365日×120天×70%=9093.1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院时间为78天,故住院时期的护理费为39512元/年÷365日×78天=8443.66元,总计17536.83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偏高,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日30元的标准×78日=2340元;关于交通费用问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酌情确认为人民币1500元。其所诉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因本案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3274.68元。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实际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323274.68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已支付的人民币33150元予以抵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月妮代理审判员 缪 玢人民陪审员 江军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少晶速 录 员 刘银娥附: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代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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