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召行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XX诉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方城县人民政府,张文彬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南召行初字第00020号原告XX,女,汉族,生于1959年6月11日,住方城县城关镇。委托代理人李桂榜,男,方城县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康连星,任县长。组织机构代码32679621-3。委托代理人闫自远、宋文营,方城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张文彬,男,汉族,生于1954年4月15日,住方城县城关镇。委托代理人张世伟,女,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XX诉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通知书。2015年6月18日本院依法追加张文彬做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桂榜,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闫自远、宋文营,第三人张文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世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于1999年3月23日为第三人张文彬办理了方国用(99)字第04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张文彬,地址释之路中段北侧,地号01-13-192,用途住宅,批准使用期限长期,四至为东至房产所、张文彬商业用地西边沿,西至风道东边沿,南至张文彬商业用地北边沿释之路,北至房产所,用地面积为29.4平方米,办证日期为1999年3月23日,加盖有方城县土地管理局公章。原告XX诉称:1998年元月8日,原告购买方城县房地产管理所房屋三间西屋旧瓦房,位于县城区释之路西小口(原中医院二门诊),原告门前是5.4米南北出路及空场。2014年5月份,第三人张文彬在原告住房东违章建设房屋,将原告正常行走的南北出路占有并进行违法建筑时,原告才知道被告给第三人颁发了方国用(99)字第04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本院依法撤销方国用(99)字第04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1999年3月23日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办理的方国用(99)字第04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1998年元月8日,方城县房地产管理所与原告XX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一份。3、1990年8月21日方城县人民政府为XX邻居王玉荣办理的城和字国用(1990)字第038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4、张文彬违章建筑现场照片四张。5、被诉行政行为瑕疵证据四处。6、2014年5月22日方城县规划局对张文彬违章建筑作出的方规罚决字(2014)第040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辩称:1998年12月8日,被告在给第三人办证时,已向原告递交了指界通知书,原告没有签字,后被告于1999年2月5日邮寄指界通知书给原告,因此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被告的颁证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诉称自己门前有出路没有任何依据。被告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维持被诉行政行为。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1998年12月8日第三人张文彬的土地登记申请书。2、1998年12月8日第三人张文彬的地籍调查表。3、1998年12月8日通知(XX)存根。4、1999年2月25日定界通知(XX)存根。5、1998年12月8日通知(孟凡松)存根。6、1998年12月24日方城县房地产管理所与第三人张文彬房产调换协议一份。7、土地登记审核表。8、1998年12月8日方城县土地管理局公告。9、张文彬缴费票据三张。10、1999年3月23日第三人张文彬的土地登记审批表。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法律依据等规范性文件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记规则》和《城镇地籍调查规程》。第三人张文彬述称,1998年元月8日,原告XX购买方城县房地产管理所西屋三间,南北长9米,东西宽4.5米,东至方城县房地产管理所(即XX房屋东墙皮,改建后双方房屋可墙贴墙),改建前维持现状,改建后该三间西屋的出路应向西走XX自己院内,东边无XX出路;1998年12月24日,方城县房产管理所与第三人张文彬调换房产,方城县房地产管理所将自己的一处临街地皮(东西宽5.10米,南北长9.00米,占地面积45.90平方米)调给第三人张文彬,其中该地皮西至XX(与王家之间0.30米风道产权归方城县房地产管理所),该宗地皮与XX家并不接壤。原告和第三人的房产、土地都来源于方城县房地产管理所,都签有协议;第三人的方国用(99)字第04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载内容与原告XX相隔30公分风道,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不侵犯原告的任何权利,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999年2月23日被告为第三人张文彬办理的方国用(99)字第04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1999年7月12日方城县房地产管理所对张文彬申请建房及西邻边界问题的答复。1999年5月27日方城县建设局为第三人张文彬办理的编号为9917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5年7月22日,本院对争议现场进行了勘验,原告XX承认于2014年2月对自己的门面房进行了维修,将原告的瓦房换成铁皮房;第三人张文彬承认2014年元月份对自己的门面房进行了修建。原告XX和第三人张文彬房屋大门均向南出释之路大街。经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的法庭陈述,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第三人提交的第1份证据系被诉行政行为,不能做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第3、4、6份证据、第三人提交的第3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被告和第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98年元月8日,方城县房地产管理所做为甲方,原告XX做为乙方签订了房产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第1条为:甲方同意将座落于西小口中医院二门诊院内的三间西屋有偿转让给乙方永久使用。第2条为:该三间西屋南北长9米,东西宽4.50米,四邻为:东至甲方(即乙方房屋东墙皮,改建后双方房屋可墙贴墙),西至乙方,南至大街,北至乙方。改建前可维持现状,改建后该三间西屋出路应向西走乙方自己院内,东边无其出路。1998年12月24日,方城县房地产管理所为甲方,第三人张文彬做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房地产转换协议,该协议第1条为:甲方同意将中医院二门诊的一处临街地皮(东西宽5.10米,南北长9.00米,占地面积45.90平方米)与乙方位于县城关镇错对门的一间临街瓦房(东西宽3.43米,南北长2.14米,占地面积7.34平方米)相调换。第2条为:调换后,乙方四邻为:东至房产所公地,西至XX(与王家之间0.30米风道产权归甲方所有),北至房产所公地,南至释之路,如该地皮边界有纠纷,由甲方负责。1998年12月8日,第三人张文彬提出用地申请,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方城县土地管理局对用地申请进行了审查,并对宗地进行了地籍调查,用邮寄的方式通知了西邻XX,也进行了土地登记申请审核情况公告,1999年3月23日,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文彬颁发了方国用(99)字第04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本院认为:1998年元月8日,原告XX和方城县房地产管理所签订房屋转让协议,该协议的第2条明确规定,“改建前可维持现状,改建后该三间房屋的出路应向西走乙方(XX)自己院内,东边无其出路”。2014年2月份,原告XX对自己的门面房进行了维修,将瓦房换成铁皮房,因此原告XX现在应按协议规定从自己院内行走。同时原告XX2014年2月份改造房屋后,其出路已改为正对街道释之路。1998年12月24日,第三人张文彬和方城县房地产管理所签订房屋调换协议,该协议的第2条规定,调换后,第三人张文彬的房产西至XX(王家之间0.30米风道产权归方城县房地产管理所所有),因此原告XX和第三人张文彬的房产所占用的土地不相交叉,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未对原告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XX的起诉。本案不收取诉讼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焦太升审判员  张文扬审判员  姬春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