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刑二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谈某甲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某甲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二初字第438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谈某甲,男,1976年12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包工头。因本案于2014年8月2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邓以超,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5)10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谈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登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谈某甲及辩护人邓以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被告人谈某甲从郭某某处承包中山市黄圃镇食品工业园某路30号之一(韩某甲、梁某甲、韩某乙厂房、宿舍楼)的木工工程,并雇用徐某甲等24名工人工作。2013年5月,该工程完工后,被告人谈某甲已从郭某某处结清工程款,但拖欠24名工人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152950元,之后其到湖北省监利县朱河镇承包工地。2014年2月起,被告人谈某甲失去联系。同年3月3日,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黄圃分局在上述工地门口张贴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被告人谈某甲在次日前回工地支付工人的劳动报酬,被告人谈某甲仍拒不返回工地支付工人的劳动报酬。后经劳动部门介入,郭某某先后垫付工人工资人民币100890元。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谈某甲在湖南省长沙市月湖大市场某家庭旅馆328房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破案后,被告人谈某甲家属代其向郭某某偿还垫付的人民币100890元,另向工人支付了剩余的劳动报酬,并取得部分工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甲、刘某甲、李某甲、冯某甲、何某甲、李某乙、刘某乙、徐某乙、舒某某、杨某甲、李某丙、刘某丙、梁某乙、何某乙、朱某某、徐某丙、申某某、冯某乙、袁某某、艾某某、杨某乙、李某丁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通泰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中山市公安局黄圃分局永安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黄圃分局出具的证明、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及公告、拖欠工人工资表、被告人谈某甲出具的欠条、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施工合同、结算单、收据、现金支出证明单、工资发放签收表、完工结算证明、工资支付证明、证人郭某某出具的垫付工资签收表、确认欠款明细表、工资结算表及收据等书证、证人谈某乙提供的相关被害人出具的证明、被告人谈某甲的银行账户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部分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证人李某戊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郭某某、谈某乙、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谈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谈某甲在案发后又已全额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并获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谈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谈某甲因工程亏损才未能及时支付工人工资,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能证实被告人谈某甲在涉案的土木工程完工并已从郭某某处结清工程款的情况下,仍拖欠24名工人的劳动报酬共计152950元,后又去外地承包工地,并与相关被害人失去联系,经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黄圃分局责令支付其仍未能支付拖欠工资,而被告人谈某甲有关涉案工程亏损的供述并无其他证据印证,更不应成为其拒不支付工人工资的正当理由,其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工人工资的行为已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主观恶性显非较小,犯罪情节也并非较轻,故该点辩护意见无理,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家属已代为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并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对被告人谈某甲及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一并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谈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10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宏向人民陪审员 麦淑清人民陪审员 吴建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唐淑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