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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道外区企一阳光照明灯具经销部与黑龙江省金宇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市道外区企一阳光照明灯具经销部,黑龙江省金宇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58号原告哈尔滨市道外区企一阳光照明灯具经销部。经营者高丽萍。委托代理人许云涛,黑龙江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省金宇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强,董事长。原告哈尔滨市道外区企一阳光照明灯具经销部与被告黑龙江省金宇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市道外区企一阳光照明灯具经销部委托代理人许云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省金宇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尔滨市道外区企一阳光照明灯具经销部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开始业务往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灯具,双方约定货到付款。在涉诉货款之前的几笔业务往来双方均按约定履行了义务,仅剩35,436元货款被告至今未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为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35,436元的转账支票,但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35,436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哈尔滨市道外区企一阳光照明灯具经销部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开庭审理时向法庭出示了证据交通银行转账支票,证明:被告黑龙江省金宇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哈尔滨市道外区企一阳光照明灯具经销部灯具款35,436元。被告黑龙江省金宇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反驳或抗辩证据。本院对原告哈尔滨市道外区企一阳光照明灯具经销部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自2012年起,被告黑龙江省金宇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多次在原告哈尔滨市道外区企一阳光照明灯具经销部处购买灯具,拖欠原告哈尔滨市香坊区汇鑫商贸行货款35,436元。为此,被告黑龙江省金宇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哈尔滨市道外区企一阳光照明灯具经销部出具一张面值为35,436元转账支票,但并未存入该笔款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买卖灯具的行为,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关系,被告黑龙江省金宇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应按原告哈尔滨市道外区企一阳光照明灯具经销部主张支付货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35,43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哈尔滨市道外区企一阳光照明灯具经销部所主张的利息实际为被告黑龙江省金宇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给原告哈尔滨市道外区企一阳光照明灯具经销部造成的损失,原告哈尔滨市道外区企一阳光照明灯具经销部要求被告黑龙江省金宇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原告哈尔滨市香坊区汇鑫商贸行亦无证据证明其向被告黑龙江省金宇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过货款,原告哈尔滨市香坊区汇鑫商贸行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从立案之日起开始计算,故本院对原告哈尔滨市香坊区汇鑫商贸行要求被告黑龙江省金宇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省金宇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哈尔滨市道外区企一阳光照明灯具经销部货款35,436元;二、被告黑龙江省金宇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哈尔滨市道外区企一阳光照明灯具经销部利息,以货款35,43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1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文玉代理审判员  王婷婷人民陪审员  郭俊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