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中刑一终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朱某甲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朱某乙、舒某甲等妨害公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甲,朱某乙,舒某甲,黄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怀中刑一终字第124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甲,农民,住溆浦县。因涉嫌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于2014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于2015年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南省溆浦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朱某乙,农民,住溆浦县。因涉嫌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于2014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10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原审被告人舒某甲,农民,住溆浦县。因涉嫌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于2014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3日被逮捕,2015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原审被告人黄某,农民,住溆浦县。因涉嫌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于2014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3日被逮捕,2015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甲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原审被告人朱某乙、舒某甲、黄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作出(2015)溆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11月1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朱某甲的父亲朱某己和母亲孙某骑摩托车在溆浦县岩家垅乡路段与李永节(已判刑)驾驶的套牌报废桑塔纳轿车迎面相撞,致使朱某己当场死亡,孙某双腿离断伤。因李永节肇事后弃车逃逸,朱某己和孙某的赔偿问题一直得不到解决。2014年12月26日下午3时许,在办理朱某己丧事时,朱某甲纠集其妹妹朱某乙、妹夫舒某甲、表妹夫黄某等人将朱某己的棺材抬至S308省道溆浦县水隘乡黄溪湾村8组的道路中,以阻碍交通的方式要求政府部门解决其父母的赔偿问题。期间溆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低庄派出所和溆浦县水隘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多次到现场做朱某甲等人的工作,要求他们将棺材抬开恢复交通,均遭到朱某甲等人拒绝。至2014年12月27日凌晨1时许,该路段被堵车辆达到70多辆。在多次做工作无效的情况下,溆浦县公安局组织五六十民警及协警对此路段进行强行疏通。在第一次疏通过程中,朱某甲、朱某乙、舒某甲、黄某及众多村民向执行疏通任务的协警唐某乙等人扔石头、甩火盆,第一次疏通未能完成。第二次民警冲过去抬开棺材,并当场抓获朱某甲、朱某乙、舒某甲、黄某,才疏通了省道S308线。经鉴定,唐某乙等6人被打成轻微伤。另查明朱某甲、朱某乙的母亲孙某受伤后至今仍在住院治疗。朱某乙与舒某甲育有一女一子,女舒燕,现年7周岁,子舒长成,现年4周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辨认笔录等。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朱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被告人朱某乙、舒某甲、黄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在妨害公务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乙、舒某甲、黄某均系主犯。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舒某甲、黄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司法行政机关的建议,对被告人朱某乙可宣告缓刑。据此判决:一、被告人朱某甲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朱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三、被告人舒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四、被告人黄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上诉人朱某甲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朱某甲聚众扰乱交通秩序、原审被告人朱某乙、舒某甲、黄某妨害公务的事实成立,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湖南省溆浦县公安局公(溆)鉴(法)字(2014)401、402、403、404、405、406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证明高某、唐某乙、舒某乙、姜某、李睿、唐某甲系被他人使用钝性暴力致伤,其损伤均属轻微伤。2、K4312240000002014120142号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S308省道溆浦县水隘乡黄溪湾村8组路段。3、户籍证明,证明朱某甲、朱某乙、舒某甲、黄某的基本身份情况。4、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朱某甲、朱某乙、舒某甲、黄某的归案时间、地点及经过。5、湖南省溆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12.26”堵路事件情况说明及刘文星、罗宽安、康轶、邓志辉、艾小友出具的出警情况说明,证明事发原因及处理经过。6、辨认笔录,证明经混合辨认,李睿指认黄某于2014年12月27日凌晨1时许朝清场的执法人员扔石头;刘某甲指认舒某甲于2014年12月26日参与聚众扰乱交通秩序,案发时身着白色孝服,朱某乙也参与聚众扰乱交通秩序;朱某戊指认朱某甲、朱某乙、舒某甲将朱某己的棺材抬至公路堵路,一直守在公路上;武某指认朱某甲一直在公路上堵车;张某指认朱某甲、朱某乙、舒某甲将朱某己的棺材抬至S308省道堵路;康轶指认黄某于2014年12月26日在公路上堵路,当时身穿黄色外衣,并在2014年12月27日凌晨1时许朝民警扔石头,朱某乙于2014年12月26日在公路上堵路,当时身穿白色孝服,一直守在棺材旁,并在2014年12月27日凌晨1时许朝民警扔石头;李勇指认朱某甲、朱某乙、舒某甲、黄某于2014年12月26日在堵塞公路,当时身穿孝服,一直守在棺材旁,并在2014年12月27日凌晨1时许朝民警扔石头。7、证人朱某丙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6日下午3时许,朱某丙看到朱某甲等人把朱某己的棺材摆在S308省道中间,将整个道路堵了起来。后来听说政府工作人员到调解,但是没有调解好。至27日凌晨1时许,被堵车辆从摆棺材的地方一直堵到水隘乡加油站,大概300多米。民警到场后准备拆堵路的棚子,当民警走到棺材旁边时人群中不知是谁带头往警察那边丢砖头,然后就看见许多砖头朝警察那边扔了过去,一直持续了几分钟。8、证人朱某丁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6日下午4时许,朱某甲等人将其父亲的棺材横放在S308公路上。至27日凌晨1时许,来了许多民警,朱某甲就开始敲锣,村里出来了好多人,站在公路两边看。朱某甲和朱某乙等人先拿起木棒打民警。朱某甲把走在前面的一个民警打了一棒,现场就开始混乱起来。朱某甲、朱某乙等人在地上捡起砖头、石头砸民警。9、证人武某(系溆浦县水隘乡人民政府副乡长)、邹某(系溆浦县水隘乡人民政府副乡长)、朱某戊(系溆浦县水隘乡黄溪湾村干部)、张某(系溆浦县水隘乡黄溪湾村会计)的证言,分别证明2014年12月26日下午3时许,朱某甲等人抬棺材将S308省道溆浦县水隘乡黄溪湾村路段堵塞以后,水隘乡党委书记、乡长、低庄派出所民警、交警都去做朱某甲等人的思想工作,但未能成功。到27日凌晨1时许,被堵车辆达六七十辆,溆浦县公安局组织了几十警力进行疏通,但遇到朱某甲等人的暴力阻止。朱某甲等人用石头砸民警,用棍子打民警,前后两次才将道路疏通。10、证人胡某、谌某甲、谌某乙、夏某、周某、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分别证明2014年12月26日下午3时许,S308省道溆浦县水隘乡黄溪湾村路段被人摆放了一具棺材,路被堵住,一直到27日凌晨1时许,被堵的车有好几十辆。民警对道路进行疏通时,很多死者家属朝民警扔石头,打伤不少人。直到民警冲过去抓住几个暴力抗法的人,才将道路疏通。11、证人闫某(系溆浦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司机)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6日晚上12时许,闫某接到任务,开一辆消防车来到S308省道溆浦县水隘乡黄溪湾村被堵路段。民警准备疏通道路时,堵路的人群突然朝特警、民警扔石头、砖块、木棒,打伤了不少民警,消防车被石块打中二三十下,右边大灯被砸破,车顶上方的照明灯被砸坏一个,车子前面的引擎盖被砸破两处。12、证人唐某甲(系溆浦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协警)、高某(系溆浦县公安局副局长)、唐某乙(系溆浦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协警)、姜某(系溆浦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教导员)、舒某乙(系溆浦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协警)、舒某丙(系溆浦县公安局低庄派出所所长)的证言,分别证明2014年12月26日晚上9时许,唐某甲、高某等人在溆浦县政法委和溆浦县公安局的领导下去S308省道溆浦县水隘乡黄溪湾村路段疏导交通。在多次做工作无效的情况下,次日凌晨1时许,巡特警、交警、低庄派出所民警准备将棺材抬开。当唐某甲、高某等人走到离棺材一二十米远的地方时,站在棺材后面的人群突然朝他们扔石头、砖块等物品,很多人被石头打中,第一次疏通未能成功,第二次冲过去才将道路疏通。13、上诉人朱某甲的供述,证明朱某甲的父亲朱某己在交通事故中被撞死,一直未得到赔偿。2014年12月26日下午4时许,朱某甲纠集朱某乙、舒某甲、黄某等人一起将朱某己的棺材抬到S308省道堵塞道路。期间政府和交警来人一直做朱某甲的工作,但没有谈好。当晚10时许,朱某甲还拿着一面锣到村里敲,要村里的人齐心搞事。2014年12月27日凌晨1时许,民警要强行疏通,走在最前面的一个民警要抓朱某甲,朱某甲就拿起一根木棒朝那个民警打去,但只打了一棒就被民警抓起带上警车。具体堵了多少辆车朱某甲不知道,只看到两头的车排了好长的队。14、原审被告人朱某乙的供述,证明2014年12月26日下午3、4时许,朱某乙和朱某甲等人将棺材抬到公路上堵路。后水隘乡政府、交警来人要朱某乙等人疏通公路,但她们没同意。2014年12月27日凌晨1时许,大批民警到现场要强行疏通,在旁边看热闹的一些亲友、邻居就朝民警扔石头,把民警打退了,朱某乙也朝民警扔石头。15、原审被告人舒某甲的供述,证明在朱某甲的安排下,舒某甲和黄某等人将朱某己的棺材抬到公路上堵路。低庄派出所和水隘乡政府的干部都来做工作,让舒某甲等人把路让开,并告知拦省道是违法行为,达到一定时限会涉嫌犯罪,但是舒某甲等人都不肯让路。2014年12月27日凌晨1时许,朱某甲拿出一个锣敲,边敲边说等下公安局的要来了,大家齐心点。民警来了以后,有人开始拿木棍、锄头、石块等物品打向民警,舒某甲看见朱某乙和黄某也在对民警投掷石块。舒某甲拿起长木凳舞了几手,后来把木凳抛向民警。16、原审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明朱某甲拿木棒、黄某拿长竹竿在棺材边对着民警乱舞,不让民警靠近,后又捡石头对着民警那边打,接着朱某甲、朱某乙、舒某甲等人都拿石头朝民警那边乱打。17、视听资料及拍摄情况说明,证明S308省道溆浦县水隘乡黄溪湾村路段被堵塞的情况及民警疏通道路时遭到朱某甲、朱某乙、舒某甲、黄某等人暴力阻碍的过程。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甲聚众堵塞交通,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且系首要分子,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原审被告人朱某乙、舒某甲、黄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在妨害公务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朱某乙、舒某甲、黄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上诉人朱某甲、原审被告人朱某乙、舒某甲、黄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原审被告人朱某乙的家庭实际情况,对其可以适用缓刑。上诉人朱某甲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朱某甲的犯罪性质、情节及案发后的悔罪表现,对上诉人的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捷审 判 员 陈燕琳审 判 员 姚 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禹 治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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