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开法苍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苍民初字第26号原告许某某,男,1982年3月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开平市人。委托代理人张仕权、梁荣军,开平市苍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某某,女,1984年1月30日出生,香港人,住香港九龙深水埗基隆街**号*楼。身份证号:Z424378(2)。原告许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仕权、梁荣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9月18日在开平市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两人没有生育子女。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从2008年开始到香港居住至今,夫妻双方开始分居生活,从此再没联系。至此,夫妻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婚姻关系只是名存实亡,再也没有和好可能。原、被告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需要处理。以上事实和理由,根据《婚姻法》和有关法律意见,原告和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敬请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许某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原件一张,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证原件二本,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夫妻关系;4、开平市苍城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缔结情况及分居情况。被告冯某某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经庭审核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并确认的事实如下:2006年9月18日,原、被告在开平市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没有生育子女。因原、被告性格不合,缺乏沟通,无法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被告从2008年到香港居住后,与原告失去了联系,断绝一切往来,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而引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缺乏沟通,无法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被告从2008年到香港居住后,与原告失去了联系,断绝一切往来,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己被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的规定,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许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冯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荣坤审 判 员 李章平人民陪审员 林淑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佩瑶李瑞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