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彭爱军与王国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爱军,王国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8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爱军,男。委托代理人:马英平,广东富临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伟,男。委托代理人:黄春,广东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奕,广东桥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彭爱军因与被上诉人王国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南民二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国伟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11月12日王国伟转让位于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中环财富广场117铺及118后半部分使用经营权给彭爱军,转让费158000元,双方签订了当日生效的《转让协议》。彭爱军按约支付了100000元,剩余58000元彭爱军向王国伟签订了《欠条》,约定2014年11月17日支付。王国伟转租的铺面按约定经彭爱军验收合格后,彭爱军已经在使用经营中。王国伟多次催促彭爱军履行《转让协议》,支付剩余58000元,彭爱军至今未付。为此,王国伟诉至法院请求:1.支付房屋租赁转让费58000元,违约金58000元,共计116000元;2.彭爱军承担所有诉讼费用。彭爱军向原审法院答辩称:一、王国伟转让的不是单纯的铺面,而是转让经营中的“湘味源木桶饭”饭店,王国伟在转让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二、王国伟违反《民法通则》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滥用诉权,提起本案诉讼。三、彭爱军的几套排烟整改方案物业管理处都不同意,彭爱军签订转让“湘味源木桶饭”饭店《转让协议》制售湘菜的目的已不可能实现,只能改为试做蒸菜。四、彭爱军执行《转让协议》已遭受了巨额经济损失。五、王国伟拖欠物业管理处管理费、水费、电费和中央空调电费共2171.72元,彭爱军已代为交纳,王国伟应当返还给彭爱军。彭爱军依法要求确认该《转让协议》已变更,转让金额已从158000元调低至100000元,请求驳回王国伟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王国伟与姚晓锋签订《中环财富广场铺位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姚晓锋将位于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92号的中环财富广场写字楼1楼117商铺出租给王国伟,租期即由2012年9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2014年11月12日,王国伟与彭爱军签订《转让协议》,双方协商王国伟转让湘味源木桶饭饭店(地址为位于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中环财富广场117铺及118后半部分使用经营权),具体约定为:“1.湘味源木桶饭店铺及店内设备、厨房设备整体转让,包括合同押金13000元整;2.转让费158000元整,此费用分两期支付,前期支付100000元,后期待合同转让及物业手续全部办理完成后支付剩下的58000元;全部交接所有手续可以后,三天后支付剩下余款,如违约加倍支付。”王国伟确认“如违约”与“加倍支付”之间手写添加了“乙方”,“加倍支付”后面添加了“甲方”。彭爱军对此不予确认。同日彭爱军向王国伟支付了100000元,并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王国伟转让费余额伍万捌仟元整,预计2014年11月17日支付”。同日,彭爱军分别与姚晓锋、蔡吓标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分别约定:姚晓锋将位于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92号的中环财富广场写字楼1楼117商铺出租给彭爱军,租期即由2012年9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蔡吓标将位于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92号的中环财富广场写字楼1楼118铺后半部分出租给彭爱军,租期即由2014年5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双方确认王国伟于2014年11月12日退场并将案涉物业交由彭爱军使用。2014年11月15日,王国伟与彭爱军到物业管理处办理交接手续。彭爱军主张在办理交接手续时被物业告知案涉物业不允许炒菜、需要整改,并提交《关于117商铺排烟问题停业整改函》佐证。彭爱军认为王国伟欺诈要求退还转让金,后彭爱军同意变更转让款为100000元,并要求王国伟销毁《欠条》,王国伟称没有携带《欠条》,故彭爱军没有当场收回欠条,与王国伟把物业交接手续办完。王国伟主张双方有明确约定以现状交付,并没有达成变更转让价款的协议。彭爱军申请证人胡某某出庭作证,原审法院予以准许。证人胡某某(公民身份号码为****)作证:证人与彭爱军是同学,王国伟与彭爱军在物业管理处办理交接手续时其在场;当时物业管理处提出“湘味源木桶饭店”炒菜通不过、要求整改,之前的物业费也没有交;彭爱军说想要把钱退回来,王国伟说退不可能,钱已经被其合伙人拿走,然后王国伟说欠条没有带;听彭爱军说过转让款变更为100000元,不知道双方是否有重新签订协议;其他记得不是很清楚。彭爱军认为证人证言是可信的,其明确陈述了王国伟没有随时携带欠条。王国伟对证人身份真实性予以认可,证人在庭审质证时已明确王国伟与彭爱军双方没有达成任何变更协议,其出具书面证明却陈述王国伟同意变更转让款为100000元,证人的两个陈述相互矛盾,故其对王国伟不利的证言应当不予采信。王国伟与彭爱军确认彭爱军代王国伟支付了转让铺位前王国伟经营期间发生的费用2171.72元。以上事实,有王国伟提交的中环财富广场铺位租赁合同(合同编号:字20120726)、转让协议、欠条,彭爱军提交的中环财富广场铺位租赁合同、商铺租赁合同、说明函、关于117商铺排烟问题停业整改函、排烟系统简易图、04146995号发票、发票(05707401、00389277、01759532)、收款收据、收据、送货单、胡某某居民身份证、证明、律师函,及本案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对王国伟与彭爱军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彭爱军是否应当向王国伟支付58000元转让费;二、彭爱军是否需要支付违约金。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根据《转让协议》的约定,双方协商转让的是“湘味源木桶饭店及店内设备、厨房设备整体转让,包括合同押金13000元”,转让费为158000元,彭爱军在签订协议当天支付了100000元,尚余58000元待全部交接所有手续后三天支付。再者,彭爱军主张在2014年11月15日双方办理物业交接手续时,口头变更了转让费,并提交证人证言佐证。结合双方的举证情况和庭审辩论意见,证人在庭审中表示不清楚王国伟与彭爱军是否重新达成协议,而王国伟表示双方并没有达成变更转让价款的协议且仍持有《欠条》原件,故彭爱军认为双方变更了转让协议的主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最后,王国伟与彭爱军确认双方已于2014年11月15日到物业管理处办理交接手续,彭爱军已实际占有并使用《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店内设备、厨房设备,因此彭爱军应当按照《转让协议》向王国伟支付剩余的58000元转让费。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转让协议》中约定“如违约加倍支付”,彭爱军对王国伟手写在上面添加的内容不予确认,因此该条款应当对双方均有效。彭爱军虽然尚有58000元转让款没有支付给王国伟,存在违约行为;但是王国伟亦确认至今尚未支付由其经营期间的管理费、水电费,而是由彭爱军代其缴交,王国伟亦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公平原则,双方过错相抵,故彭爱军不需要支付违约金。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彭爱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王国伟支付转让费58000元;二、驳回王国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10元,由王国伟负担655元,彭爱军负担655元。彭爱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王国伟在签订《转让协议》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2014年11月15日,彭爱军在证人胡某某陪同下与王国伟到东莞市中环财务广场物业管理处办理物业交接相关要求手续时,得知“湘味源木桶饭”饭店因排烟问题早已于10月30日被物业管理处要求停业整改。彭爱军立即要求王国伟退还转让金100000元,并讲清楚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由王国伟负责。王国伟当场称转让款已被其合伙人拿走,自己无力返还100000元转让款。彭爱军当时要求王国伟将“湘味源木桶饭”饭店转让款变更为100000元,并要求其将《欠条》交还给彭爱军予以销毁。王国伟同意变更,但称没有携带《欠条》,事后再交还,所以彭爱军在没有当场收回该《欠条》的情况下,与王国伟把物业交接手续办完。证人胡某某虽未当庭明确《转让协议》变更后的内容,但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断,彭爱军在得知“湘味源木桶饭”饭店因排烟问题早已于10月30日被物业管理处要求停业整改后不会对王国伟的欺诈行为无动于衷,更不会在不变更《转让协议》的情况办理物业交接手续。二、王国伟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时把《转让协议》的转让标的从经营中的“湘味源木桶饭”饭店经营权及店内设备设施,故意歪曲为“湘味源木桶饭”饭店装修及店内设备设施,企图掩盖王国伟欺诈及违约的事实。在其陈述与《起诉书》和《律师函》相矛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依法要求王国伟本人到庭就案件事实接受询问,违反法定程序。三、在本案中一审判决没有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彭爱军提交的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以此没有认定《转让协议》已经变更的事实,导致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彭爱军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确认彭爱军与王国伟于2014年11月12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已变更;2.改判驳回王国伟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国伟负担。王国伟向本院答辩称:一、王国伟转让案涉饭店时并不存在欺诈行为,双方的《转让协议》也已明确约定转让的事项和范围。二、一审判决没有支持王国伟的违约金请求违背了公平原则,王国伟本着止争息诉的目的没有就此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彭爱军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一份2015年5月14日转让协议,用以证实其已经以30000元将案涉117号店面转让给了案外人谢海文。王国伟认为彭爱军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转让协议在原审开庭前已经形成;案外人谢海文的身份不清楚,无法确定真实性;转让的只是案涉铺位的一部分,不是全部铺位;该铺位的转让也证明了王国伟当初的转让行为没有导致彭爱军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彭爱军在二审法庭调查中确认其在签订转让协议前一天到现场看过,当时王国伟没有营业,其主张王国伟称是厨房在进行整改。以上事实,有本院二审法庭调查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彭爱军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转让协议与本案之间没有关联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彭爱军是否需要再支付剩余58000元的转让费。首先,根据《转让协议》的约定彭爱军确有58000元的付款义务没有履行。其次,彭爱军主张在2014年11月15日双方办理物业交接手续时,口头变更了转让费,并提交证人证言佐证。结合双方的举证情况和原审庭审辩论意见,证人在原审庭审中表示不清楚王国伟与彭爱军是否重新达成协议,而王国伟持有《欠条》原件并表示双方并没有达成变更转让价款的协议,故彭爱军认为双方变更了转让协议的主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正确。最后,彭爱军在二审法庭调查中确认其在查看案涉店面时王国伟正在进行厨房整改,彭爱军也未能提交证据证实王国伟在签订转让协议时有欺诈行为,其应当按照《转让协议》向王国伟支付剩余的58000元转让费。综上所述,上诉人彭爱军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250元,由上诉人彭爱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胡 鹏审 判 员  覃婴桃代理审判员  谢佳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黎中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