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1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与被告文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文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1030号原告陈某,女,198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祁东县人,住湖南省祁东县。委托代理人刘碧林,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某,男,197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原告陈某与被告文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凯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欣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在广州打工时相识恋爱,不久俩人同居一起,于2012年6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2月1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文某某。婚后,原、被告常因性格差异发生矛盾,且被告性格内向难以沟通,双方无共同语言。据此俩人从今年春节开始一直分居至今,分居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特诉至法院,恳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文可欣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文某辩称:婚生女儿文可欣从2013年7月开始一直由被告抚养至今,原、被告分居只有半年,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肖灿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口信息和原、被告婚生小孩文可欣的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及原、被告婚生小孩的基本情况;2、原、被告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原告委托代理人对龙军秀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草率同居,被告性格内向、难以沟通、喜欢打牌,共同生活的时间不到半年,夫妻感情不好,两人从今年正月分居至今,没有共同财产及债务,女儿大部分时间由女方抚养;4、原告委托代理人对石安德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同证据3,补充证明原告患病的情况。5、原告陈某病历资料,拟证明陈某患病,且身体状况一直不好需要经济帮助,每年都要前往湘雅医院治疗及使用大量药物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5有异议,龙军秀和石安德与原告陈某是亲属,其对被告的了解不全面,其部分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曾是患病,现已康复。被告文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定如下:证据1、2、5,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4,龙军秀和石安德与原告系亲属,且未到庭接受质询,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如下基本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12月在广州打工时相识恋爱,不久俩人同居一起,于2012年6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2月1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文可欣,现小孩随被告及父母生活。原告曾患病,一直在接受检查和治疗。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双方自2015年正月初三开始分居,分居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牢固,婚后共同生育了小孩,被告不同意离婚,只要夫妻双方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夫妻关系还是可以改善的,同时原告陈某提出与被告文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欣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