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0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夏永权与何业坤、彭克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永权,何业坤,彭克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0767号原告:夏永权,男,197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卜世楼,庐江县白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业坤,男,198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彭克江,男,197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案由:民间借贷纠纷夏永权诉称:要求何业坤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15600元,合计65600元。彭克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何业坤、夏永权负担。何业坤未作答辩。彭克江辩称:何业坤向夏永权借款是事实,彭克江担保也是事实,现彭克江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同意与夏永权协商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间,何业坤因购买轿车缺少资金,经彭克江介绍,何业坤向夏永权借款50000元。2013年3月12日,何业坤向夏永权出具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1张,并在借条中注明月利息为1.2%,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1年。彭克江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范围。此款后经夏永权多次催讨未果。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夏永权的当庭陈述,证实其与何业坤发生借贷关系的时间及原因;2、夏永权提供的由何业坤出具的借条1份,证实何业坤向夏永权借款的具体时间、金额以及彭克江为何业坤的该笔借款向夏永权提供担保的事实。以上证据,业经庭审核实,其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足以认定所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何业坤从夏永权处借款50000元,有何业坤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何业坤在向夏永权出具借条时,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主张债权,并有权要求何业坤自其主张债权之日起承担借款利息。现夏永权要求何业坤归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彭克江为何业坤的上述借款向夏永权提供担保,因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及范围,彭克江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何业坤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业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夏永权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1月19日起按月息1.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间);二、被告彭克江对被告何业坤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何业坤、彭克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功平代理审判员 黄 平人民陪审员 黄 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婷婷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