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辛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于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辛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群众。因涉嫌抢劫罪,于2012年10月10日被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逃,于2014年6月9日到辛集市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辛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0日,经辛集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辛集市人民检察院以冀辛检公诉刑诉(2015)第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于某同于某甲、曹某甲、曹某乙(三人均已判刑)在辛集市回新线、天王线预谋抢劫过路的大货车,因未找到合适的目标,抢劫未着手实施。公诉机关向本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1、书证:接受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信、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2、同案犯供述:同案犯曹某甲、曹某乙、于某甲的供述。3、被告人于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预备),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对上述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于某同于某甲、曹某甲、曹某乙(三人均已判刑)在辛集市回新线、天王线预谋抢劫过路的大货车,因未找到合适的目标,抢劫未着手实施。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2年8月9日20点37分,一男子报警称天王线回生北边,刘某被抢一个蓝色手提包,包内有化妆品和药品,价值800元左右。2012年6月15日,辛集市公安局决定对刘某被抢劫案立案侦查。2、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6月9日,被告人于某主动到辛集市公安局投案。3、被告人于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他和同村的于某甲、曹某甲、曹某乙一块在辛集市锚营制革区吃饭,饭后,于某甲开着他的桑塔纳轿车,拉着他们三个往回走,在车上于某甲跟他们说咱们去天王线、马庄乡附近转转,劫个过路的货车,要点钱花,他们同意了,于某甲开车拉着他们在天王线、枣营村附近转了一圈,没找到合适的目标,他们就回家了。4、同案犯于某甲的供述证实,2012年8月的一天晚上,他和曹某甲、曹某乙、于某在辛集市猫营制革区一块吃饭。曹某甲和他商量饭后劫个车,吃饭后他和曹某甲、曹某乙、于某一块开他的桑塔纳到公路时,他害怕不想干了,他们就开车回家了。5、同案犯曹某甲的供述证实,2012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他和曹某、曹某乙、于某在辛集市锚营制革区一块吃饭。吃饭后,他和于某甲、曹某乙、于某一块开于某甲的桑塔纳到公路时,没抢就直接回家了。6、同案犯曹某乙的供述证实,2012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他和曹某甲、于某甲、于某四个人在辛集市锚营制革区一块吃饭后,他们一起上了于航的车,于某甲开车去了新城村村南天王线公路上,在车上于某甲对他们说,咱们去劫辆大货车弄点钱去,他们都同意了,接着于某甲就拉着他们再公路上转,转了一会没有找到合适的大货车,他们都说不抢了,就各自回家了。7、辛集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于某甲、曹某甲、曹某乙因抢劫罪已被判处刑罚。8、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于某,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河北省辛集市某村人。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等人为了抢劫,准备作案工具并在公路上寻找作案目标,因未找到合适的作案目标,抢劫未着手实施,属于犯罪预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预备)。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并处罚金量刑幅度内量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于某有抢劫预备情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经审前调查,辛集市社区矫正机关同意对被告人于某实施社区矫正。综上,被告人于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新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抢劫罪(预备),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乔喜来审判员 张丽梅审判员 王华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路冬松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于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8、《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