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良支行与黄志昌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良支行,黄志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687号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良支行。负责人冯丽贞。委托代理人梁建照,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何嘉明,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黄志昌。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良支行诉被告黄志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杜程蕾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建照、何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09),随后用于消费、取现及还款。截止至2015年5月25日,被告累计透支本金2836.34元、利息1032.03元及滞纳金4298.67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2836.34元、利息1032.03元及滞纳金4298.67元(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利息及费用暂计至2015年5月25日,顺延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答辩。本院于庭前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起诉所述事实均予以确认,同时补充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所签订的信用卡申请表中附有合约,约定:被告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非现金交易可享受免息还款期,否则原告自交易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按月支付滞纳金。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作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时签名确认了申请表所附合约,该合约的条款内容对原、被告均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截止至2015年5月25日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2836.34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及滞纳金的计付问题。根据合约约定,被告未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全部欠款的,自交易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原告诉请截止至2015年5月25日的透支利息1032.03元符合合约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所主张的透支利息利率日万分之五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且本院已支持了截止至2015年5月25日的复利,上述事项对被告的违约行为已具惩罚性质,如再继续计收2015年5月26日起的复利并按照合同约定收取滞纳金,则明显加重了被告的责任负担,有违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公平原则。因此,本院仅支持2015年5月26日起以2836.34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并酌情支持滞纳金1400元,对该时期内的复利以及原告诉请中超出上述数额的滞纳金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志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良支行支付信用卡透支本金2836.34元、利息(截至2015年5月25日为1032.03元,此后以2836.34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从2015年5月2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及滞纳金1400元;二、驳回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志昌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良支行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杜程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董鹤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