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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钦北民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方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北民初字第638号原告方某。被告刘某。原告方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元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诗宇、人民陪审员刘朗岑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正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诉称,被告于2011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9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口头约定于2011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没有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刘某归还原告方某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人民币9000元为本金,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被告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刘某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复印件,证明被告刘某向原告方某借款9000的事实。2、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方某的身份情况。对于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职权向钦州市公安局板城派出所调取刘某的户籍证明。原告申请调取证据的目的:证明被告刘某的身份情况。被告刘某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作书面答辩。被告刘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笔录并结合本案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刘某向原告方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方某人民币玖仟元正(9000.00元),借款人刘某,2011年3月30日”。2015年2月11日,原告以经多次催收,被告仍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刘某归还原告方某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人民币9000元为本金,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被告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刘某承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刘某向原告方某借款9000元是事实,有被告刘某签名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经审查确认合法有效,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没有对借款期限进行约定,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可视为催告之日,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偿还给原告方某借款9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9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直接汇入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小董人民法庭专用账户(收款单位: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小董人民法庭;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钦州小董支行;账号:20×××9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元声代理审判员  陈诗宇人民陪审员  刘朗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正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