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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二初字第01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合肥瑞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万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瑞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万俊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二初字第01704号原告:合肥瑞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法定代表人:沈光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孔林,该公司员工。被告:万俊,男,196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合肥瑞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邦物业公司”)诉被告万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文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邦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林、被告万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瑞邦物业公司诉称:原告为被告所在小区美晨雅阁的物业管理公司,对被告所在的小区进行管理,原告已取得合肥市物价局物业收费许可。被告房屋面积81.79平方米。原告与美晨雅阁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作为业主,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拖欠原告物业费1911元(81.79平方米×0.57元/月/平方米×41个月),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物业费1911元及逾期缴纳物业费利息损失777元(利息自每期违约的次月开始,以违约金额为基数,根据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为777元,之后利息顺延计算至被告全额缴纳物业费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万俊辩称:瑞邦物业部分陈述属实。我是合肥市瑶海区美晨雅阁东8栋507室业主,以前交过物业费,后期是没有缴纳物业费。原因是我家里两部电动车被盗,换过电瓶后又被盗了两个电瓶。我要求物业公司进行赔偿,处理不好不同意交纳物业费。经审理查明:被告万俊系美晨雅阁小区东8栋507室业主。原告瑞邦物业公司于2010年8月17日成立,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水电安装;房屋维修;室内外装修工程;停车场服务;保洁服务(除专项许可);地毯清洗;外墙、玻璃幕墙清洗。2013年3月22日,合肥美晨雅阁业主委员会(甲方)与合肥振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合肥市美晨雅阁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选聘乙方对美晨雅阁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事宜;乙方提供物业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的管理和维护、公共绿化维护、公共区域环境卫生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和秩序维护等物业服务;乙方按建筑面积(不含附属间)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其中多层住宅0.57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等级乙级,高层1.17元/月,商业1.80元/月,物业服务等级乙级;业主应依照本合同第五条约定的标准向乙方交纳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期间,乙方按照包干制收费形式确定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费按半年进行交纳,业主应在每年1月份或6月份前10日(每次缴费的具体时间)履行交纳义务。物业服务费也可预收,但预收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本合同为期叁年,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等内容。2014年8月8日,合肥振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合肥瑞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5月30日合肥市瑶海区物价局向原告发放《服务价格登记证》,核发美晨雅阁小区物业综合服务费乙级无电梯按0.57元/月·平方米、物业综合服务费乙级有电梯按1.17元/月·平方米、地面车位小型车按50元/月·辆、室内车库(地下、地上)车位按90元/月·辆、业主共用车库摩托车按15元/月·辆、自行车停放费按5元/月·辆、电动车停放费按7元/月·辆收取。因被告万俊未缴纳物业费,原告催交未果后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请。上述事实,由物业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承诺书、物业收费许可证、工商登记信息变更表、法务函及照片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合肥美晨雅阁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合肥市美晨雅阁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瑞邦物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物业服务的义务。被告万俊作为业主,在接受了原告瑞邦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后,应按约履行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义务。被告万俊辩称因电动车及电瓶被盗,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盗的事实,即使其陈述电动车及电瓶被盗是事实,公安部门未对该案侦破,其被盗窃的具体损失无法确定,被告万俊在本案中要求原告承担其电动车及电瓶被盗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瑞邦物业公司主张其入住美晨雅阁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之前的物业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收取该物业费的依据,故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瑞邦物业公司主张要求被告万俊支付2013年3月22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共计981元(81.97平方米×0.57元/月·平方米×21个月)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瑞邦物业公司主张物业费逾期缴纳利息损失777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万俊未缴纳物业费系因与原告瑞邦物业公司关于物业服务管理产生纠纷,且物业服务合同未对逾期缴纳物业费利息损失进行约定,故对原告瑞邦物业公司主张的逾期缴费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合肥瑞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3月22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981元;二、驳回原告合肥瑞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合肥瑞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元,被告万俊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文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丽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