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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2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周湘江,刘亚团,郝巧霞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周某,刘某,郝某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2068号原告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6009号新世界中心50-52层。法定代表人王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林垚,该司职员,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郑轶洁,该司职员,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蛇口兰溪。被告周某,住址湖南省涟源市。被告刘某,住址陕西省神木县。委托代理人张利东,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玉萍,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某,住址陕西省神木县。委托代理人贾璐,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周某、刘某、郝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轶洁、陈林垚,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利东、赵玉萍,被告郝某的委托代理人贾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日,原告(作为出租人及所有权人)与被告周某及出卖人榆林天诚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车辆生产厂商陕西同力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3台【TL853W336F7QL】型号的同力牌车辆作为租赁物,共同签订了编号为国金租(2011)租字第(TL00092)号的《融资租赁合同》(以下简称为融资租赁合同)。租赁本金(即车辆总价款)总额合计为1674000元,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周某应以【按月等额租金】的支付方式向原告支付后期租金,租金支付日为租金到期月的【8】号、【9】号、【10】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的租赁期限于2013年5月20日已届满,但截至2013年11月26日,被告周某拒不支付《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应付租金、应付违约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已持续逾期超过90个日历日。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周某仍未履行支付义务,导致原告的租金及其经济损失无法收回,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的行为现已构成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严重违约。原告依据融资租赁合同通用条款第14.2条的约定有权收回全部租赁物,并宣布融资租赁合同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周某立即支付合同项下应付未付租金1189799.47元,违约金8400元。鉴于被告刘某、被告郝某为被告周某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署了《担保书》。据此,被告刘某、被告郝某应按照上述约定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编号为国金租(2011)租字第(TL00092)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车辆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并要求被告周某将租赁物返还至原告指定地点;2、国金租(2011)租字第(TL00092)号《融资租赁合同》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周某立即付清所有到期应付未付租金1189799.47元,违约金8400元,合计1198199.47元;3、被告刘某、被告郝某对第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一切与实现债权相关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撤回第一项诉求;原告还确认已收回租赁给被告周某的三台车辆中的两台,原告已委托案外人榆林天诚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诚公司)处分了其中的一台,另一台仍未得以处分。另,原告确认第四项诉求中的律师费未产生。被告周某未答辩,未提交证据。被告刘某答辩称,原告当庭撤回第一项诉求,即意味着原告宣告其与被告周某的《融资租赁合同》已解除,故被告刘某无需承担原告诉求的违约金。被告郝某答辩称,其与被告刘某系夫妻关系,《融资租赁合同》中被告郝某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但不申请笔迹鉴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某向原告出具的《融资租赁申请书》称:“本人因生产经营需要,向贵司以售后回租方式租赁型号为TL853W336F7QL非公路自卸车叁辆,单价558000元,车辆总价款1674000元。本人支付车辆总价款的20%即334800元作为首期租金,实际融资金额为1339200元,以实际融资金额部分计收租赁利息,故向贵公司申请共计1674000元的融资租赁本金,租赁期限为18个月,还租方式为每月偿还一次租金,按照等额本息方式支付租金。”2011年11月1日,原告、被告周某及车辆生产商陕西同力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车辆经销商天诚公司签订编号为国金租(2011)租字第(TL00092)号《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出租人,被告周某作为承租人,天诚公司作为出卖人,原告根据被告周某的要求和设定条件向天诚公司购买指定车辆,并将购买的车辆作为租赁物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给被告周某使用;天诚公司按其与被告周某签订的《购车合同》的约定将车辆交付给承租人即被告周某的同时,周某应将车辆转让并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给原告,以代替实际交付,同时视为原告已将车辆作为本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交付并出租给被告周某使用,三项交付同时完成,所交付的车辆为本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各方应在交付时签署《车辆交接单》,《车辆交接单》签署之日为交付日。合同所涉车辆总价款1674000元;租赁期限18个月,自起租日起计算,起租日为被告周某签署《车辆交接单》之日;租金由租赁本金和租赁利息组成,租赁本金总额1674000元,租赁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1至3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1.5个百分点,本合同签订时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1-3年期人民币贷款利率为6.65%,即相应的租赁利率为8.15%,并随基准利率的调整而调整;首期租金为334800元,首期租金不计租赁利息。后期租金每一个月支付一次,共支付18次。每期租金金额=当期应偿还租赁本金+当期应偿还租赁利息。还款月的10日为租金到期日,每期租金为79365.23元。如被告周某未能按本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则被告周某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直接支付至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违约金=200元×本合同项下租赁物台数×违约次数。如被告周某扣款日违约的违约状态持续达90个日历日,或周某未经原告同意,将租赁物进行抵押、转让、转租或投资入股、抵偿、诉讼担保、解除保全担保;或周某违反本合同专用条款的声明和保证;以上任何事项均视作周某在本合同项下的严重违约,原告有权采取以下任一种措施或同时采取以下多种措施:行使加速到期权,宣布本合同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周某立即付清所有到期未付及未到期的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授权出卖人收回并出售租赁车辆,并将出售款项抵偿周某应付款项,不足部分原告有权向周某继续追索,超额部分退还给原告。非经原告书面同意,被告周某不得以退还租赁物的方式冲抵应付款项。租赁物的所有权自周某交付车辆之日起转由原告所有。被告周某声明,其确认租赁物的所有权完全归属于原告所有。租赁期限届满,由被告周某留购租赁物,即被告周某在付清全部租金及租赁合同项下应付的所有款项,并支付每台车100元的名义价款后,原告将租赁物以当时的状态转让给被告周某,名义价款应与最后一期租金一并支付。《融资租赁合同》附有《租金支付表》,约定第1至18期每期应付租金为79365.23元。同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就被告周某与原告签认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被告周某对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某确认不对《融资租赁合同》提出任何异议;保证范围为被告周某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应对原告支付的全部租金、费用、违约金之和,如遇到利率变化,还应包括因该变化而必须增加的款项。被告郝某作为刘某的配偶在该《担保书》上声明:“作为刘某的配偶,本人同意保证人以我们夫妻共有财产及本人的个人财产为上述连带责任保证提供财产保证。”2011年11月20日,被告周某向原告、天诚公司出具《车辆交接单》,确认天诚公司已将型号为TL853W336F7QL的三台车辆交付给被告周某,周某予以接收并验收合格。2012年7月1日,原告向天诚公司出具《收车授权委托书》,称:“鉴于承租人周某在(2011)租字第(TL00092)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该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作为租赁物的所有权人有权收回租赁物。现根据我司与陕西同力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签署的《租赁业务合作协议》,为保障我司的合法权益,现授权贵司收回该《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租赁物。”后天诚公司收回了被告周某承租的三台车辆中的两台。2014年4月,天诚公司将其中一台以29万元的价格予以出售。原告提交了2013年12月6日《周某逾期明细表》,该表显示截至该日被告周某拖欠的租金额为1189799.47元,违约金9000元(被告周某自2011年11月20日,即起租日起,至最后一期应付租金日,已违约15期)。该表载明的第8至13期的租金数额小于合同附件《租金支付表》中约定的租金数额。原告解释租金下降的原因系中国人民银行下调贷款利率。该表载明的第14至18期租金数额亦与《租金支付表》中约定的数额不一致,对此,原告称:涉案《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车辆均为同力牌自卸车,常年在内蒙古煤矿工地进行采装作业。内蒙古地处中国内陆高纬度地区,长江以北流域,每年的1至3月因气温寒冷,土壤在温度极低的情况下会生成冻土,即零摄氏度以下,并含有冰的各种岩石和土壤。冻土具有流变性,在冻土区进行采矿作业容易引起两大危险:冻胀和融沉,即塌方的危险。另外,因为内蒙古的冻土形成为季节性而非永久性,路基也容易产生不平而极有可能导致车辆事故。所以北方区域的自卸车在这个时间段是不能进行作业的,必须等到冻土期后才能进行正常作业。在冻土休业期,如原告依然向承租人收取正常作业期的本金和利息,对承租人来说是一笔不小的经济负担。故经厂商的书面请示,原告会给予厂商推荐的承租人在此期间“还息不还本”的分期支付政策,即冻土期内只收取合同约定的固定利息,而冻土期后将冻土期间未支付的本金按照比例进行摊分支付(从《租金支付表》的第14至第18期租金累计加在一起除以期数也可得出每期正常租金)。原告还提交了2013年1月16日生产商陕西同力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代承租人向原告出具的《申请》:“鉴于我司推荐的承租人由于冻土期自然环境恶劣无法正常开展施工工程因此造成冻土期的短期停工,且该等承租人地处偏远交通不畅,无法向贵司及时提出关于开通冻土期调整租金支付方式的书面申请。我司不可撤销地承诺,我司已接受承租人合法有效的授权,代以下承租人向贵司提出变更《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2013年1月至3月)支付方式的申请,望贵司予以批准。经贵司审批后,我司承诺及时并准确的通知承租人租金支付方式变更情况并将《租金支付调整表》发送至承租人。因我司未取得有效授权而给贵司造成损失的,由我司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另,原告在庭审中将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减少为8400元。庭后,原告确认:涉案的三辆车不是公路运营车,仅在矿区拉载煤炭所用,不能上路,故不需要上牌,受经销商管理,所以没有车牌号码,但每辆车均有车辆合格证,政府部门检查时仅需出示合格证即可。每辆车均有自身唯一编号、发动机号,可进行区分与确认。已收回并已出售的车辆编号为6569XXXXX,发动机号XXXXXX075;已收回未出售的车辆编号为6537XXXXX,发动机号XXXXXX203;未收回车辆编号为6539XXXXX,发动机号XXXXXX135。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刘某、被告郝某提交的证据及审理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周某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被告刘某、郝某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上述合同,原告根据被告周某的要求和设定条件向出卖人购买车辆,并将购买的车辆作为租赁物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给被告周某使用,原告依据被告周某对设备的选定,向出卖人支付了货款。被告周某向原告出具《车辆交接单》,确认已收到租赁物且已验收合格。故原告已完成合同义务,被告周某应依约按期向原告支付租金。至起诉之日,被告周某违约状态持续已达90个日历日,原告可依照合同约定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要求被告周某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原告提交的《周某逾期明细表》记载的被告周某欠款数额因利率下调的原因,低于《租金支付表》,系原告作出的有利于被告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某现欠付的全部未付租金为1189799.47元。关于原告已经收回租赁物的处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依照该规定,因被告周某未对原告处置已收回的发动机号为XXXXXX075车辆所得价款29万元提出可以成立的异议,因此该部分价款应当从被告周某未付租金中予以扣除。扣除后,被告周某应付的租金为899799.47元(1189799.47元-29万元)。对于原告已经收回但尚未处置取得价款的发动机号为XXXXXX203的车辆,由于涉案的融资租赁合同中未约定租赁物价值的确定方法,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承租人或者出租人认为依照前款确定的价值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或者拍卖确定”,原告可以在本判决生效后,请求人民法院在执行阶段对所收回的车辆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或者拍卖确定其价值,并在被告周某应付损失金额中抵扣。至于,原告至起诉时尚未收回的发动机号为XXXXXX135的车辆,由于原告未在本案中请求解除合同,也未要求被告周某交还该租赁物,因此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违约金=200元×本合同项下租赁物台数×违约次数。被告周某自2011年11月20日,即起租日起,至最后一期应付租金日,已违约15期,自第15期起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故违约金数额早已超出原告请求的8400元,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承诺为被告周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郝某作为刘某的配偶,亦承诺以夫妻共有财产及本人的个人财产为上述连带责任保证提供保证。故被告刘某、郝某应就被告周某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某、郝某清偿后,可向被告周某追偿。原告撤回、减少部分诉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周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租金899799.47元(原告已经收回但尚未处置的发动机号为XXXXXX203的车辆,原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请求人民法院在执行阶段对该车辆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或者拍卖确定其价值,并在被告周某应付租金899799.47元中扣减);二、被告周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8400元;三、被告刘某、郝某就上述被告周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584元(已由原告预交),因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全额收取,由三被告共同负担12000元,原告负担3584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品芬人民陪审员  梁 琴人民陪审员  侯媛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耿 振第13页共1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