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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民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刘吉光与安阳市万方物流有限公司、王国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吉光,安阳市万方物流有限公司,王国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童全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641号原告:刘吉光,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安涛,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华庆,聊城东昌正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阳市万方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邺城大道丰安段路北。法定代表人:翟敬太,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秦霄波,系该公司职员。被告:王国顺,农村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铁西路仁和花园。法定代理人:焦存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康军锋,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全红,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何金钢,农村居民。原告刘吉光诉被告安阳市万方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万方物流)、王国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阳铁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安阳万方物流以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系童全红为由,申请追加童全红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追加童全红为被告。原告刘吉光的委托代理人刘安涛、张华庆,被告安阳万方物流的委托代理人秦霄波,被告人保财险安阳铁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军锋,被告童全红的委托代理人何金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顺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6日23时20分许,王国顺驾驶豫E×××××/豫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聊城市新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水北调大桥十字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刘吉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国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安阳铁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30492.0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阳万方物流辩称:第一,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童全红,童全红对该车辆有完全支配和收益的权利,本案属于侵权案件,实行的是侵权责任制,我公司不是侵权人,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事故车与我公司之间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依照最高院2000年38号批复,我方不应承担责任。第三,本案中事故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一方在保险限额内先于赔偿给原告,不足部分再按照责任比例由童全红承担。第四,原告的诉求过高,依法不应当支持。第五,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应当由侵权人承担。被告童全红辩称:自己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其范围内赔偿,另外,自己在2015年元月17、18日分两次向伤者垫付医疗费25000元和45000元,共计70000元,望法院在审理时予以扣除并返还。被告人保财险安阳铁西支公司辩称:第一、豫E×××××车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并没有投保商业三者险,原告及被告要求我方承担保险责任,应当向法庭提交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车辆营运证、驾驶人员的从业资格证等有效证件,否则我司依法不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关于原告诉求合法性及合理性问题,在庭审中详细说明,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依法不应予以承担。被告王国顺未提交答辩。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的程度;3、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豫E×××××在人保财险安阳铁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4、安阳万方物流的互助协议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加入安阳市万方物流风险互助的事实,并且有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补互助;5、机动车行驶证(豫E×××××/豫E×××××挂车的行驶证),证明该车的所有人为安阳万方物流;6、聊城市人民医院急诊病历和济南军区总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一宗,证明原告伤情及因伤治疗的事实;7、医疗费单据17张,包括聊城市人民医院13张,济南军区总医院3张及国家康复中心1张,数额共计137437.12元;8、交通费单据73张,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6210.1元;9、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电动车损失1040元;10、鉴定费单据2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6100元;11、护理人员刘安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的身份情况;12、保全费单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保全费用720元;13、国家康复辅具研究中心鉴定结论一份,证明原告安装更换维修假肢的费用情况,安装小腿假肢每具价格为16500元,安装小腿残肢套价格每支2000元,假肢的更换周期为3年,残肢套的更换周期为1年,假肢的维修费用为总价格的10%;1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伤构成六级和十级伤残,及需要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安阳铁西支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是应当提交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证据二与本案无关系,万方物流互助协议,从表面看是内部保险协议,对真实性我方不发表意见。对聊城市人民医院病历首页和诊断证明书有异议,这两份证明没有医院的章。对康复中心的医疗票据应补充提交诊断证据,应证明事故的相关性和因果关系。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原告主张明显过高,这些交通费票据应证明事故就诊和住院治疗期间的关联性,请法院依法酌定。对价格认证书有异议,因为价格认证书应附车辆损失的相关照片,来佐证证实真实性和客观性。对护理人的身份证明没有异议,但应当提交和原告亲属关系的相关证明。对保全费真实性无异议,保全费应由原告或者被告侵权人来承担。对假肢鉴定费用有异议,鉴定内容不明确,在第一项假肢鉴定价格每具为16500元,通常来讲,假肢费用应包括辅助的器具,所以假肢费16500元应包括残肢套的费用,2000元残肢套的费用只能作为以后每年更换增加的费用标准计算。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安阳万方物流的质证意见除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外,另发表补充质证意见:关于风险互助协议,风险互助是基于在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可向车主出借相同数额款项,风险互助属于我们单方的个人协议,与本案没有法律关系。关于肇事车辆的行驶证件,我公司和童全红之间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在车主没有还完车款之前,车辆登记在公司名下,而实际车辆还是属于童全红个人所有。对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单据,原告方的医疗费应当基于医保范围内。关于交通费,交通费的支出应当是伤者合理支出费用。聊城法恒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单据不属于正式发票,不应当支持。原告方只出具了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无法证明护理情况的存在。对辅助中心的鉴定结论有异议,鉴定过高,根据鉴定机构颁布的基本标准,伤残器具应当更换周期5年,维修费用应当按4%计算。关于鉴定的续治疗费,因并没有实际发生,不应予以支持。被告童全红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和安阳万方物流的质证意见,补充一点:关于互助协议,应按合同关系由法院处理。对住院票据没有费用明细清单予以佐证,有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73张交通费单据,其中2015年1月19日-2月16日期间的高速路票6张计款290元及1张2015年6月30日的高速路票计款50元,因原告已提交了在济南住院期间必要的陪护人员往返于聊城-济南间的汽车客票,因此上述7张高速路票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14张加油票据中2015年3月31日和4月8日的两张加油票据计款300元,系原告出院和复查时乘车加油所支付,应予认定,剩余的12张加油票据计款1800元,难以证明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采信;其他交通费单据及2015年1月17日从聊城转院至济南支付的租车费单据计款1600元、2015年5月16日北京盼奥宾馆189元住宿费单据等,均能与原告治疗的时间及地点相吻合,内容客观,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系公安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部门所作出的认定,程序合法,认定客观,本院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聊城市人民医院急诊病历及济南军区总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虽然没有加盖印章,但记载内容与住院病历一致,反映内容客观,与本案存有关联性,应予采信。对于安阳市万方物流风险互助单,因被告安阳万方物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一并予以认定。被告童全红提交的原告之子刘安涛、刘安建书写的收取医疗费7万元的收条,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月16日23时20分许,王国顺驾驶豫E×××××/豫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聊城市新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水北调大桥十字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刘吉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国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吉光被送往聊城市人民医院急诊抢救,于次日转院至济南军区总医院,经诊断刘吉光的伤情为失血性休克、左小腿毁损伤、左侧气胸闭式引流术后、左耻骨支骨折、左眉弓皮肤裂伤、左肩锁关节脱位,住院治疗73天后好转出院,又于2015年4月8日前往济南军区总医院复查,前后共计支付医疗费用137437.12元(包括童全红垫付的70000元)。经鉴定,刘吉光的伤情为重伤二级。住院期间由刘吉光之子刘安建护理。2015年5月15日,刘吉光在家人的陪伴下又乘车前往北京国家康复辅具研究中心,对其安装假肢的费用及假肢、假肢套的更新频率进行鉴定,经国家康复辅具研究中心辅具费用赔偿鉴定委员会鉴定,认为患者刘吉光以安装普通适用性辅助器具为准,根据患者的状况和实际需要,应安装轻质小腿假肢,并加配小腿凝胶残肢套,轻质小腿假肢的价格为每具16500元,小腿凝胶残肢套价格每只2000元,假肢的更换周期为三年,凝胶残肢套的更换周期为一年,假肢的维修费用为其总价格的10%,上述费用不含患者安装假肢的交通、食宿、护理及残肢治疗、残肢修正手术费用。本案在审理中,刘吉光又于2015年3月25日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25日做出鉴定意见,认定刘吉光因交通事故致左小腿毁损伤,实施了截肢手术治疗,左下肢膝下10cm以下缺失,构成六级伤残;因交通事故致左肩锁关节脱位、左肩锁韧带断裂手术,左肩关节活动受限,相当于左上肢丧失功能24%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刘吉光后续治疗所需医疗费、手术费用大约6000元人民币。刘吉光受损电动自行车经公安交警委托鉴定,认定损失额为1040元。因辅助器具的使用鉴定及伤残鉴定,刘吉光支付鉴定费6100元。刘吉光因转院、出院、复查及前往北京鉴定,共计支付交通费4070.1元。为保全肇事车辆,刘吉光又支付财产保全费720元。另查明,豫E×××××/豫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被告安阳万方物流名下,安阳万方物流系经营货运经营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实际车主系童全红,于2014年2月份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铁西支公司为豫E×××××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7日0时起至2015年2月16日24时止,豫E×××××挂车未投保交强险,均未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2014年3月份,豫E×××××牵引车加入了安阳万方物流内部开办的“风险互助”业务,该业务相当于投保商业险,安阳万方物流为童全红出具了风险互助单,安阳万方物流为车主提供各种“互助”业务,与保险公司的商业保险单中记载的“险种”相同,其中第三者责任“互助”为50万元。风险互助期间为自2014年3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1日24时止。童全红支付风险互助金15105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风险互助期间。又查明,肇事车辆驾驶员王国顺系被告童全红的司机,该事故发生于王国顺从事雇佣活动期间。本院认为:王国顺驾驶的豫E×××××/豫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刘吉光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交警大队经现场勘验,认定王国顺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刘吉光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双方的违法行为相比,王国顺的违法行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较大,过错程度严重,遂作出责任认定,认定王国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吉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该事故造成刘吉光受伤,现刘吉光要求人保财险安阳铁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及安阳万方物流在第三者责任互助风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豫E×××××号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铁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铁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安阳万方物流在第三者责任互助风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吉光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137437.12元;误工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从受伤之日2015年1月16日至评残前一天2015年5月24日)为10247.68元(128天×80.06元/天);护理费:因交通事故导致刘吉光左小腿缺失,除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护理外,出院后短期内因肢体缺失难以适应,确需他人陪同护理,原告刘吉光主张护理时间至评残前一天并不为过,护理费应为10247.68元(128天×80.0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74天×50元/天)交通费:4070.1元;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2015年标准计算,为303908.8元[29222元/年×20年×(50%+2%)],原告刘吉光主张××赔偿金298064.4元并未超出上述数额,应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王国顺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刘吉光左小腿部分缺失,造成终身××,确给刘吉光造成严重精神损失,原告刘吉光要求精神抚慰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应予支持,但考虑到原告刘吉光也存有一定过错,承担次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以给付10000元为宜;假肢安装及更换、维修费用:参照国家康复辅具研究中心的鉴定结论,安装普通轻质假肢的费用为16500元,加配小腿凝胶残肢套,每副假肢套2000元,假肢的更换周期为3年,凝胶残肢套的更换周期为1年,按人均寿命75周岁计算,尚需使用假肢25年,假肢的更换次数应为9次,假肢的总费用应为148500元(16500元/次×9次),维修费用共计14850元(148500元×10%),凝胶残肢套的更换次数为25次,凝胶残肢套的总费用为50000元,以上总计213350元;刘吉光的电动车损失费:1040元;鉴定费:6100元(评残鉴定费1600元+假肢安装及更换评定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诉讼保全费:720元。上述损失共计700976.98元。以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铁西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的有: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247.68元、护理费10247.68元、交通费4070.1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伤残赔偿金75434.54元、电动车损失费1040元,共计121040元。原告刘吉光剩余的医疗费12743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司法鉴定费6100元、××赔偿金222629.86元、假肢安装及更换、维修费用21335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诉讼保全费720元,共计579936.98元。在该交通事故中,考虑到被告王国顺驾驶的是机动车,刘吉光驾驶的是非机动车,应由机动车一方按80%的比例予以赔偿,也即463949.58元。该赔偿数额并未超出肇事车辆在安阳万方物流参加的50万元风险互助限额,故该部分赔偿应由被告安阳万方物流承担。原告刘吉光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既无治疗医院确需增加营养的医嘱,又无需增加营养的鉴定意见,更无购买营养物品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刘吉光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王国顺系被告童全红雇佣的司机,该事故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依法应由雇主承担责任。原告刘吉光要求王国顺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阳万方物流的辩称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吉光各项损失121040元;被告安阳市万方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风险互助金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吉光各项损失463949.58元;原告刘吉光得到上述赔偿后返还给被告童全红垫付的医疗费用70000元;四、驳回原告刘吉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5元,由被告安阳市万方物流有限公司承担8950元,由原告刘吉光承担1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孟良人民陪审员  杨立河人民陪审员  段文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