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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宣民初字第0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黄梅华与明志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梅华,明志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宣民初字第0144号原告黄梅华。委托代理人姜丽君(特别授权),江苏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明志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起凤街起凤大楼四、五层。负责人朱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善斌(特别授权),江苏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梅华与被告明志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南通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梅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姜丽君,被告明志岗,被告人寿财保南通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善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梅华诉称,2015年1月26日8时许,被告明志岗驾驶苏F×××××小型轿车行驶至泰兴市根思乡元马线根思大桥西侧立交桥时,与驾驶苏M×××××二轮摩托车的黄梅华发生交通事故,致黄梅华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明志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梅华无责任。苏F×××××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明志岗,该车向被告人寿财保南通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1408.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明志岗辩称,事故发生后我给了原告现金10500元。被告人寿财保南通开发区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和财产损失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8时许,被告明志岗驾驶苏F×××××小型轿车沿泰兴市元马线根思大桥西侧立交桥东侧地段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黄梅华驾驶的苏M×××××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黄梅华受伤,两车受损。本起事故经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明志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梅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梅华被送至泰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2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挫伤、软组织损伤,医嘱休息1个月。另查明,被告明志岗于事故发生后给付原告黄梅华10500元。苏F×××××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明志岗,被告人寿财保南通开发区支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以及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出院证、出院记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对于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依据原告黄梅华提交的相关有效医疗文证,医疗费总额为1599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自2015年1月26日上午9时55分入院至2月11日上午10时04分出院,实际住院16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16天=320元。3、营养费:本院按照本地标准确定营养费为20元/天,故营养费为20元/天×16天=320元。4、护理费:原告虽提供护理费发票2550元,但根据其实际住院16日的护理期限,本院确认其护理费应为2400元。5、误工费:关于误工期限,依据原告的伤情、医嘱、收入停发证明等,原告的误工期应自事发之日至2015年3月11日,为46天。关于误工标准,原告系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签订保险代理合同的保险营销员,其收入并不固定。根据原告举证的误工证据材料虽可以证实其收入有实际减少情况,但其休息期间又确有收入且收入远超江苏省保险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故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其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7985元/年的予以计算,误工费为57985元/年÷365天×46天=7307.7元。6、交通费:考虑到原告治疗、陪护人员陪护、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7、车损:作为保险人,被告人寿财保南通开发区支公司事发后对原告二轮摩托车的受损状况是明知的,根据本案实际,原告主张1550元,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28293.8元。关于责任分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人寿财保南通开发区支公司为苏F×××××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该车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人寿财保南通开发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599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320元,合计16636.1元,已超过交强险限额,故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南通开发区支公司赔偿100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0107.7元,未超过交强险限额,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南通开发区支公司全额赔偿。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的损失车损1550元,未超过交强险限额,也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南通开发区支公司全额赔偿。因此,被告人寿财保南通开发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1657.7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原告的损失6636.1元,因被告人寿财保南通开发区支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了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为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被告明志岗驾驶苏M×××××小型轿车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亦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南通开发区支公司承担。至于被告明志岗给付原告的10500元,于本案中直接返还给被告明志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8293.8元(其中给付原告黄梅华17793.8元,给付被告明志岗10500元)。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0元,由被告明志岗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明志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吴建党代理审判员  丰海东人民陪审员  叶春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焦志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