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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法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夏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法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男,196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经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安化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龚志良,湖南义剑(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血液酒精浓度35.9mg/100ml)驾驶无牌小型普通货车,从安化县羊角塘镇镇区往冷市方向行驶,车行至羊角塘镇福泉村路段,碰撞停放在公路北侧路边的板车时撞倒站在板车右侧的被害人卢某某,导致车辆受损,被害人卢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安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夏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安化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死者卢某某因外伤致重型颅脑外伤(颅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颅内出血)死亡,符合交通事故形成特点。经常德市常价司法鉴定所鉴定:无号牌五菱轻型普通货车,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夏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6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夏某某的户籍证明、受理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照片、疾病诊断书、门诊病历、收条等书证,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夏某甲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成立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夏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军审 判 员  刘 鑫人民陪审员  张华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胡凯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