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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商初字第1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杭州海西涂料有限公司与黄加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海西涂料有限公司,黄加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1796号原告:杭州海西涂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航标。委托代理人:叶毅坚。被告:黄加智。原告杭州海西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加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杨清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毅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5日,原、被告商定外墙涂料供货事宜,价格按销货清单上确定,付款到2013年春节止。从2013年3月-10月期间,原告按被告要求陆续发货,被告工程完工后,双方经结算确定总货款为152524元。期间,被告于2013年8月8日付款10000元,于2013年9月25日付款83098元,共计付款93098元,未付款金额为5942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支付货款10000元,余款49426元至今未付。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4942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材料《销货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材料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至10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外墙涂料,后双方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销货清单》一份,载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总额为59426元。然被告仅支付货款10000元,余款49426元至今未付。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交书面的买卖合同,然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足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以及具体金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9426元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黄加智支付杭州海西涂料有限公司货款494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8元,由黄加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杨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静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