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衢常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曾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甲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衢常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甲,个体工商户。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5日被逮捕,同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毛建荣,浙江三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刑诉(2014)1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梦轩、被告人曾某甲及其辩护人毛建荣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4年12月24日、2015年4月22日申请延期审理,并于2015年1月23日,2014年5月21日申请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常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同年11月期间,被告人曾某甲为牟利,以月息2分的高额利息为诱饵,向曾三英、詹某、郑某、丁某甲、汪某、曾某乙、张某丙、张某乙、朱某、张某丁以借款方式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达158万元,再将上述资金以更高利息出借给吴某,从而赚取利息差价。同年8月-10月,被告人曾某甲将违法所得用于购买常山县金川街道望江路17、19号两间商铺(95万余元)、常山县天马街道人民路27号商铺(143万元)。同年11月,被告人曾某甲将违法所得133万分散转移给曾某乙30万、詹某20万、张某乙40万、张某丙40万、张某甲3万。案发前后,除了未归还张某丙10万元外,被告人曾某甲已将所吸收的资金148万元归还给上述人员。为此,公诉人���法庭上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银行对账单、业务凭证,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以指控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已归还了148万集资款,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对部分事实有辩解,可酌情从重处罚,故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三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曾某甲辩解1、自己是叫丈夫拿10万元买车库,不知道丈夫到丁某甲那里借了10万元。2、张某丙的借款已经全部还清。自己到张某丙那里借款20万,自己往张某丙卡上打了50万,张某丙取出10万后,其余的40万被公安机关扣押了。3、有部分借款是扣除当月利息的,曾某乙的借款月息是3分。4、公安机关扣押的财物中有185万是自己的自有资金,不是从吴某那里赚来的利息,具体���括华某还的85万,余某还的10万,留为明还的7万,李兆云还的18万、胡某还的10万、江某还的10万,再加上自己农行账户上的20余万,张某乙借的30万购买店面的钱。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案应属民间借贷纠纷。理由1、被告人以月息2分到亲友处借款,符合民间借贷法律保护的利率范畴,被告人没有认识到这种行为会造成扰乱金融秩序的危害结果,更不会希望和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故意。2、本案中被告人只是向平时常有联系的最信任和关系最好的亲友、相邻借款,他们之间的借款是基于亲友或同事之间的信任进行的,没有向社会公开宣传。3、本案中的借款人,张某乙、张某丁、曾某乙、张某丙、朱某是关系密切的亲戚,汪某是多年的理发客户和老朋友,曾三英和丁某甲是姑姑、丈夫的同事,郑某、詹晓燕是邻居,��告人没有为了借款主动结识不特定的社会其他人,不存在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4、扣押的财物中有185万是被告人的自有资金,虽然其中华某证言说最多从被告人处借了30余万,但被告人的供述一直非常稳定,认为曾经借给华某85万,从有利于被告人角度,应当认定为85万。再加上买店面从张某乙借的30万元及其他债权70万,这185万不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5、如果被告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且被告人已经归还全部借款,没有受害人。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同年11月期间,被告人曾某甲为牟利,以月息2分至3分的高额利息为诱饵,向曾三英(14.7万)、詹某(29.4万)、郑某(4.9万)、丁某甲(10万)、汪某(2万)、曾某乙(3.88万)、张某丙(20万)、张某乙(70万)、朱某(1万)、张���丁(1万)以借款方式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达156.88余万元,再将上述资金以更高利息出借给吴某,从而赚取利息差价。同年8月-10月,被告人曾某甲将从吴某处获得的利差购买了常山县金川街道望江路17、19号两间商铺(95万余元)、常山县天马街道人民路27号商铺(143万元)。同年11月,被告人曾某甲将143万分散转移给曾某乙30万、詹某20万、张某乙40万、张某丙50万、张某甲3万。其中张某丙在50万中提取了10万元后,其余40万被公安机关扣押。公安机关共查封了常山县金川街道望江路17、19号店面房,常山县人民路27号店面房和冻结了133万人民币。案发前后,被告人曾某甲已将所吸收的资金归还给借款人。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证实,2013年5月,被告人通过华某认识吴某,吴某一直是向华某借钱的,其原来也���钱放在华某处吃利息。因为吴某利息更高,被告人就介绍周某借钱给吴某,被告人看吴某还钱比较及时,就也把自己的钱借给吴某。吴某向被告人借钱很频繁,每天都连续借的,很快被告人的钱就借完了,被告人就想从别人处以低息借入,再高息借给吴某,从中赚取利息差。到2013年11月份,被告人用赚来的利息买了二间店面,总价有250余万元,手上还有195万借条,合计赚了有400多万。在2013年5月前,自己借了华某85万元,余某借了10万,留卫民借了10万,后来还了7万,胡某借了10万,李兆云借了18万,江某借了10万,自己农业银行卡上还有20多万,这些钱后来都借给吴某吃利息,再加上买店面从张某乙那里借了30万,所以在公安机关扣押的财物中有185万是自己的自有资金。2、证人吴某证言证实,2013年5月,吴某通过华某认识吴某,吴某向被告人借款20万,月息8分。之后二人之间经常有资金往来,到10月初,曾某甲不再借款给吴某。3、证人华某证言证实,2013年4、5月间,吴某向华某借钱,因华某没钱,就介绍曾某甲借钱给吴某。4、证人郑某证言证实,郑某在曾某甲的理发店旁经营烟酒行。2013年9月中旬,曾某甲到郑某处借款5万元,月息2分,借期一个月,郑某转了5万元到曾某甲账户上,曾某甲给了郑某1000元利息,一个月后,曾某甲归还了5万元借款。5证人曾三英证言证实,曾三英是被告人的姑姑张某乙的同事,被告人说如果有钱可以放她那里,月息二分。2013年8月初,曾三英以房子抵押到银行贷款15万,扣除一个月利息3000元,将剩余147000元打给被告人,一个月后,被告人归还了15万元借款。因曾三英是房子抵押花去不少费用,所以想时间借长点,被告人就介绍曾三英借款给周某。6、证人詹某证言证实,詹某的印刷厂开在被告人的理发店旁,2013年6、7月至10月份,曾某甲以他人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詹某借款30万元,月息二分,在11月份,曾某甲归还了借款,在出借的时候第一个利息当场扣除的。7、证人张某甲、丁某甲、丁某乙证言、银行凭证证实,2013年7月,张某甲帮被告人到丁某甲处借款10万元,月息2分,11月份,张某甲归还了10万元借款。8、证人汪某证言、银行凭证、对账单证实,2013年7、8月份,被告人以阿姨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到汪某处借款2万元,月息2分,过了十几天,曾某甲就归还了借款。9、证人张某乙证言、银行凭证证实,张某乙是曾某甲的姑姑,2013年初,曾某甲和张某乙说她做资金生意,叫张某乙放些钱到她那里拿利息,张某乙一共放了70万元在曾某甲处,月息2分。11月中旬时候,曾某甲归还了借���。2013年11月20日,曾某甲暂存了40万元在张某乙那里。10、证人朱某证言证实,朱某是曾某甲的姑父,2013年上半年朱某借给曾某甲1万元,曾某甲说要给利息,下半年,曾某甲老公将钱还给朱某。11、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张某丙是曾某甲姐夫,2013年5月间,曾某甲以做生意为名到张某丙共借款20万元,曾金说要给按市场上一般人借钱利息算,因为是亲戚,张某丙叫曾某甲看着给。2013年11月,曾某甲打给张某丙50万元说是还钱,没说多少利息,后来张某丙取了99980元钱出来,其余的钱让公安扣押了。12、证人曾某乙证言证实,曾某乙是曾某甲的姐姐,2013年7月左右曾某乙放了4万元在曾某甲处吃利息,月息三分,四个月后曾某甲将钱还给曾某乙,借的时候第一月的利息当场扣除的。13、证人张某丁证言证实,张某丁系曾某甲丈夫的��姐。2013年8月,张某丁借给曾某甲1万元,月息2分,2013年11月曾某甲归还了这笔借款。14、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8月,王某甲以95万价格将位于常山县金川街道望江路17、19号二间店面卖给曾某甲。15、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7、8月间,王某乙以143万价格将位于常山县人民路27号店面卖给曾某甲。16、证人周某证言证实,周某听曾某甲说从别人那里借了100多万元钱高息借给吴某。17、银行凭证、农业银行账户明细、借条、房地产权属档案、查封决定书、协助查封通知书、冻结财产通知书证实、银行卡、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契证证实,公安机关查封了常山县金川街道望江路17、19号,常山县人民路27号店面店面房和冻结了133万人民币及扣押的借条及被告人在农业银行的账户情况。18、证人余某、华某、江��、留为明、胡某证言证实,在2013年5月前,余某到曾某甲处借了10万元,华某最多时候到曾某甲借了30多万元,江某到曾某甲处借了10万元,留为民到曾某甲处借了10万元,胡某到曾某甲处借了钱,后来他们把借的钱都还给曾某甲了。1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对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1、被告人曾某甲除了向自己的亲属吸收资金外还向邻居、顾客、丈夫的同事、姑姑的同事吸收资金,说明其对集资辐射面没有加以限制,曾某甲辩解自己不知道丈夫到丁某甲处借款10万元,更从另一个方面说明被告人明知亲友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所以应当认定被告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2、(1)曾某甲供述自己曾借给华某85万元,但华某予以否认,只承认自己最多时候到曾某甲借款30余万,本院认定曾某甲自有资金��给华某为30万元。(2)曾某甲借给余某、江某、留为明、胡某的钱有曾某甲的供述和借款人的证言予以证实,故对这部分事实可以认定。(3)曾某甲当庭辩称张某乙的借款中有30万元自己用于购买店面房了,被告人和张某乙都说从张某乙借的钱都已经还清,本院认为即使这30万是用来购买店面房,后来的还款资金的来源也是从吴某那里赚来的利差,所以被告人和辩护人认为这30万元属于自有资金的辩解不予采信。(5)曾某甲的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曾某甲在农业银行的账户在2013年5月前从来没有超过20万元的存款余额,所以被告人辩解自己在农业银行账户有20余万自有资金的辩解不予采信。(6)曾某甲供述自己还曾借给李兆云18万元,公诉机关没有提供证据来反驳。综上本院认为公安机关扣押的财物中有85万元没有证据证明是曾某甲从吴某那里获取的利息差。另��曾某甲从张某丙处借款20万,后给了张某丙50万元,张某丙取出10万元后,其余40万被公安机关扣押,本院认为,这50万元应当认定为20万还款和转移了30万违法所得。3、被告人的供述和曾某乙、詹某、郑某、曾三英的证言都证明借款时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该部分利息应当从总的犯罪数额中扣除。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违反国家规定,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50余万元,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经归还了全部欠款,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有关被告人无罪或免于刑事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有关被告人量刑情节的认定与本院查明一致,予以采纳。本院结合本案的社会危害性、犯罪情节、公诉机关的建���综合考虑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吴某因集资诈骗罪已被本院判处刑罚,被告人从吴某处获得的利息属于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公安机关扣押和冻结的财物中除85万无证据证明属于被告人从吴某处所获得的利息及归还除张雪军的10万借款本金以外,其他财物应当返还吴某一案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查封的常山县金川街道望江路17、19号店面房,常山县人民路27号店面房和冻结的133万人民币中返还张雪军10万元,返还曾某甲85万元,剩余部分予以追缴,返还给吴锦案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广显人民陪审员 夏金俭人民陪审员 蒋芝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邱婷婷书 记 员 杨 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