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本民一终字第00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慕长平与本溪华夏(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慕长平,本溪华夏(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本民一终字第002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慕长平,男,195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本溪市平山区。委托代理人赵永智,辽宁维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华夏(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法定代表人杨乃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司成军,该公司法律事务室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忠生,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慕长平、本溪华夏(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华夏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5)明民二初字第00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慕长平系原本溪市第二建筑公司放假工人。1984年2月慕长平因流氓罪被本溪市平山区法院判刑3年。1995年本溪市第二建筑公司破产,该公司所有职工于1996年划归华夏公司。2000年5月15日华夏公司作出因判刑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012年11月26日慕长平收到该证明书,因对此证明书有异议,故慕长平诉至法院,经明山区法院判决,撤销华夏公司作出的解除与慕长平劳动合同的决定,慕长平与华夏公司在慕长平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存在劳动关系。慕长平据此判决向本溪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故慕长平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因华夏公司原因致慕长平无法享受保险待遇的经济损失;2、享受7级工伤待遇;3、华夏公司向慕长平支付1995年1月至2013年12月间的生活费;4、华夏公司承担诉讼费。原审判决认为,虽然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明审初字第000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慕长平与华夏公司在慕长平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存在劳动关系,但慕长平在本溪第二建筑公司工作时即被单位放假,后本溪市第二建筑公司破产,其职工于1996年由华夏公司接收,华夏公司仍然未安排慕长平工作,慕长平一直在家放假,慕长平、华夏公司双方有关劳动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事实上处于中止状态,因此华夏公司没有义务为慕长平缴纳相关保险费用。因华夏公司在接收本溪市第二建筑公司职工以后,没有为慕长平安排工作,因此应在接收后,按照本溪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慕长平发放生活费。慕长平提出的因华夏公司原因致慕长平无法享受保险待遇的经济损失,及慕长平主张7级工伤待遇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慕长平提出的华夏公司支付从1995年1月至2014年12月止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华夏公司于1996年才接收本溪市第二建筑公司的职工,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判决如下:一、本溪华夏(集团)有限公司于1996年1月起至慕长平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止,每月支付给慕长平最低生活保障,1996年1月至1998年12月按照135元执行;1999年1月至2004年9月按照156元执行;2004年10月至2006年10月按照172元;2006年11月至2008年2月按照195元执行;2008年3月至2008年12月按照235元执行;2009年1月至2010年10月止按照285元执行;2010年11月起至2011年12月止按照320元执行;2012年1月起按照380元执行,最低生活保障随着国家政策调整而调整;二、驳回慕长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本溪华夏(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慕长平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二审诉讼费由华夏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按照本溪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慕长平发放生活费错误,依据相关规定应按照最低工资标准为慕长平发放生活费。2、因华夏公司原因致慕长平无法享受保险待遇的经济损失应由华夏公司承担,原审对此未予支持错误,依据相关规定此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上诉人华夏公司的上诉人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慕长平负担。事实和理由:2000年5月华夏公司与慕长平已解除劳动合同,1996年华夏公司接收本溪市第二建筑公司至慕长平起诉前,慕长平始终没有到华夏公司要求工作,因其个人原因没到华夏公司上班,华夏公司不应为其支付最低生活保障。故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有误。本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中,慕长平在本溪第二建筑公司工作期间即被单位放假,后本溪市第二建筑公司破产,其职工于1996年由华夏公司接收,华夏公司仍然未安排慕长平工作,慕长平一直在家放假,华夏公司与慕长平之间有关劳动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事实上处于中止状态。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作为劳动关系的两方当事人,其主体地位是平等的,各自的权利义务也应对等。劳动者只有向用人单位提供了劳动才能享有获取报酬的请求权。因慕长平未向华夏公司提供劳动,原审判决华夏公司于1996年1月起至慕长平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止,每月按照本溪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慕长平发放生活费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华夏公司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而上诉人慕长平提出按照最低工资标准为其发放生活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慕长平提出的因华夏公司原因致慕长平无法享受保险待遇的经济损失应由华夏公司承担,原审未予支持错误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华夏公司虽然未给慕长平办理社会保险,但慕长平未举证证明华夏公司未依法办理的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故慕长平要求因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产生的损失由华夏公司承担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不予处理是正确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5)明民二初字第0025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慕长平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由慕长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秀菊审 判 员 孙 源代理审判员 于 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霍 颖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