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仙民初字第4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林文桂、林飞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文桂,林飞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4524号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仙游县鲤城园滨路***号。法定代表人林向前,该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瑜、陈剑雄,系原告单位职员,特别代理。被告林文桂,男,195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仙游县。被告林飞鹏,男,197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仙游县。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林文桂、林飞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黄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文桂、林飞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林文桂于2010年6月20日由被告林飞鹏担保向原告贷款13000元(人民币,下同),期限12个月,月利率8.61‰,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遇利率政策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但贷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林文桂立即偿还借款13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至还清借款为止,暂计至2015年7月5日利息、罚息为12273.34元,本息共计25273.34元;被告林飞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林文桂、林飞鹏均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信用联社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被告林文桂、林飞鹏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二、2010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林文桂、林飞鹏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林文桂于2010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20日起至2011年06月1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61‰,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遇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按其规定执行);被告林飞鹏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三、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欲证明信用联社于2010年6月20日支付给被告林文桂借款人民币13000元的事实。四、贷款到(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5日向被告林文桂催收贷款和被告林飞鹏承诺继续为借款担保24个月的事实。五、民事裁定书一份,欲证明原告曾因本案借款向仙游县人民法院起诉过二被告,后于2013年8月12日撤诉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林文桂、林飞鹏经本院送达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复印件,既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辨,视为自动放弃参加诉讼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林文桂、林飞鹏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本案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6月20日,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林文桂、林飞鹏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林文桂提供借款13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20日起至2011年6月19日日止,借款月利率8.61‰,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遇利率政策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被告林飞鹏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同日,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被告林文桂发放借款13000元。借款期满后,原告于2013年6月5日向被告林文桂催收贷款,并向被告林飞鹏送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被告林飞鹏继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通知书签章之日起24个月,被告林飞鹏在该通知书担保人栏后签名同意。后原告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对二被告主张权利,之后原告撤诉,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由于上述借款至今未得以偿还,致产生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林文桂、林飞鹏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林文桂提供了借款13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林文桂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应当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林飞鹏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林文桂、林飞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文桂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为基数,自二Ο一Ο年六月二十日起按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及计息方式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林飞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二百一十六元,由被告林文桂、林飞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茂宁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