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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法民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杨玉亮与田桂香、于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亮,田桂香,于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民初字第486号原告杨玉亮。委托代理人李斌,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桂香,成年。被告于鹏。原告杨玉亮与被告田桂香、于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亮的委托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桂香、于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9日22时许,于鹏驾驶鲁G×××××号轿车沿高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高双路上由西向东行驶的杨玉亮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杨玉亮受伤。发生事故后,于鹏驾车辆逃逸,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于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玉亮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未赔偿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776.91元、误工费13140元、护理费4380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482元、牙齿修复费用6000元、车辆损失2600元、鉴定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0298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田桂香、于鹏均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22时许,被告于鹏驾驶鲁G×××××号轿车沿高密市高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阚家镇狄家屯村处,与高双路上由西向东行驶的杨玉亮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杨玉亮受伤,发生事故后,被告于鹏驾车逃逸。经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高公交认字(2014)第05009号事故认定书认字,于鹏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发生事故后逃逸未保护现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玉亮不承担责任。被告于鹏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田桂香,实际使用人为被告于鹏,该车未投保保险。原告杨玉亮于事故当天到高密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头面部皮肤挫裂伤,2.#11、12、21、31、32、41、42根折,#22、33冠折,3.脑挫裂伤,4.多发颅面骨骨折,5.头皮裂伤,6.颅底骨折,7.右髌骨骨折,8.创伤性休克,9.上颌骨、双侧翼突内外板、鼻骨骨折,于2014年3月20日行“清创缝合术”,给予抗炎、补液、止血、改善脑代谢、营养神经、脱水、抑酸护胃治疗,转入口腔科牙槽突修整术,营养、对症支持治疗,住院39天,于2014年4月27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营养饮食,注意口腔卫生,上下颌前牙术区缝线满7天拆线,2.按时复诊拆除右下肢石膏外固定并拍片检查,定期复诊治疗修复外伤牙,3.如有不适随时来诊。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32776.91元。经高密华龙法律服务所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于2014年8月2日出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杨玉亮#11、12、21、31、32、41、42、22、33牙齿缺失,构成伤残十级。2.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80日。3.护理为壹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4.牙齿缺失,费用参考医院证明审查认定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还造成如下损失:1、误工费13140元,原告要求按照国有职工同行业标准计算,每天73元,经鉴定误工180元,主张误工费13140元。2、护理费4380元,原告受伤后由其妻于某某护理,经鉴定护理60日,按照国有职工同行业标准计算,每天73元,主张护理费4380元。3、残疾赔偿金21240元,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21240元(10620元×20年×10%)。4、被抚养人生活费18482元,被抚养人系原告父母和女儿杨晨雨,原告提供常住人口登记卡,杨晨雨生于2006年5月9日,计算9年,原告主张其抚养费为7962元(7393元×9÷2人年×10%),原告主张的其余被抚养人生活费未提供证据。5、牙齿修复费用6000元,原告主张依据为法医鉴定意见书。6、车辆损失26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7、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住院39天,每天30元。8、精神抚慰金1000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应赔偿精神抚慰金。以上原告主张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02988元。另查明,根据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字,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962元。以上事实,有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在高密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原告的结婚证、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的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于鹏驾驶轿车,与原告杨玉亮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经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玉亮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作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权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2776.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均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8月1日),计133天,其误工费为7230.83元((11882元+7962元)÷365天×133天),其护理费为3262元(计算方式同误工费);原告主张的杨晨雨的抚养费,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杨晨雨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582.9元(7962元×9÷2人年×10%),原告主张的其余被抚养人生活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4822.9元(21240元+3582.9元)。本次事故致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其精神上遭受较大痛苦,且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牙齿修复费用6000元、车辆损失260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杨玉亮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2776.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误工费7230.83元、护理费3262元、残疾赔偿金2482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70262.64元。被告于鹏的车辆未按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致原告无法在交强险限额内获得保险公司赔偿,且于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于鹏予以赔偿。根据公安事故认定书,于鹏系其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原告无证据证明田桂香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被告田桂香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鹏赔偿原告杨玉亮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70262.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59元,由原告负担750元,由被告于鹏负担16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兆胜人民陪审员  葛文森人民陪审员  郑立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臧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