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民初字第1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杭州本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蔡国明、边建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本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蔡国明,边建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民初字第1820号原告:杭州本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立荣。委托代理人:姜世明、陈少军,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国明。被告:边建明。原告杭州本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蔡国明、边建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易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程立荣、委托代理人姜世明、陈少军,被告蔡国明、边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本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蔡国明、边建明为被告向本院起诉称:原告于2012年1月20日租用被告位于杭州市三墩镇五幸村的房屋,年租金1356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现租金支付到2015年1月20日,之后由于拆迁未支付租金,也不再签订租赁合同。同时和被告口头协议拆迁款到后租金合计支付。当然,由于在合同到期前有动迁行为,原告于合同到期后已停止营业,不存在继续支付租金的事实基础。双方所签租赁合同第八条约定:如厂房在租赁期内遇到国家征用拆迁,双方必须服从,如有拆迁补偿归乙方所有,甲方必须返还剩余的租金。现被告已经领取了有关补偿费,却不支付给原告,并称无任何搬迁费。请求被告支付拆迁设备搬迁费120097元。被告蔡国明、边建明辩称:双方所签房屋租赁合同期限为3年,2015年1月20日已经到期,此时房屋没有拆迁,补偿款也没有拿到,双方之后也没有续签合同,故不应支付给原告补偿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分别作为乙方、甲方于2011年12月27日签订一份《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承租被告的厂房,租赁期三年,从2012年1月20日到2015年1月20日。该合同第四条约定:“付款方式:先付后租,全年租金半年一付,不得拖欠”,第五条约定:“租赁期满,乙方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甲方是否续租,如果续租,提前一个月签好合同并付清半年租赁款,如不再续租,本协议终止”,第八条约定:“如厂房在租赁期间遇到国家征用拆迁,双方必须服从,如有拆迁补偿费归乙方所有,甲方必须退还乙方剩余的租金”。2015年1月20日,上述合同履行期届满,双方均无意续租,没有签订新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也没有继续支付租金。2015年6月,有关部门对涉案厂房实施拆迁。两被告已总共领取拆迁补偿款587316元,其中搬迁费120097元。2015年5月25日,原告以被告已实际领取了拆迁补偿款却未依约支付给原告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厂房租赁合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系依据双方所签《厂房租赁合同》第八条主张被告应支付搬迁费(拆迁补偿款),但该合同条款明确约定:“如厂房在租赁期间遇到国家征用拆迁,双方必须服从,如有拆迁补偿费归乙方所有,甲方必须退还乙方剩余的租金”,即只有发生在租赁期间的征用拆迁才会产生拆迁补偿费归属及租金退还问题,而涉案租赁合同标的物厂房的征用拆迁行为发生于2015年6月,租赁合同终止于2015年1月20日,合同期满后未续租,故原告依据该合同条款主张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告所称被告已经领取了相关补偿款故应支付给原告的问题,本院认为,就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而言,涉案租赁合同履行完毕之后,双方有关该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而对于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之后发生的拆迁补偿如何处理双方并无约定,政府有关部门虽然向被拆迁人(即本案被告)发放了名目为搬迁费的补偿款项,但并未指明该款项的领受对象为原告,故原告关于被告只要领取了拆迁补偿款即应支付给原告的说法同样缺乏依据。至于本案被告领取并保有该笔搬迁费是否合法、妥当,系另一拆迁补偿法律关系所涉问题,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本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1元,由原告杭州本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易 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金佳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