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从法民一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肖拥军与黎锦强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拥军,黎锦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民一初字第809号原告:肖拥军,住广州市从化区。委托代理人:万崎,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锦强,住广州市从化区。委托代理人:范敏钊,广东东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拥军诉被告黎锦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庆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拥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崎、被告黎锦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敏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的姐姐黎某甲签订合作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出资接手位于从化江埔街海塱村136号西铺的商铺,而由黎某甲及其家人出面订立该商铺的租赁合同;同时,为了方便经营,租赁合同使用被告黎锦强的名字,并由被告及其家人负责店铺的日常经营。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店铺所有承包费用、铺位租金以及铺位租赁押金。2014年12月1日该商铺以被告的名义承租并开始经营��但被告在该商铺经营走上正轨之后,居然完全否认原告对商铺出资以及合作经营、获得利润的权利。为此,原告于2015年4月19日到该商铺找被告理论,没想到被告及其家人不但不讲道理,而且还动手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花去医疗费用1195.50元,一天未能工作。原告受伤后拟开车逃走,不料被告及其家人仍然不肯罢休,竟然使用木棍、水瓶等器具击打原告车辆,导致车辆受损,维修费用需3530元。事后,原告立即向当地派出所报案要求处理,警察虽将本案登记在案,但至今未作任何答复。原告因被告及其家人侵权的行为,导致人身及财产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95.50元及误工费100元;2、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用353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位于从化江埔街海塱村136号商铺“雪之缘吕田美食”是我本人经营,并订立租赁合同,全部由我个人出资,与原告无关。当时原告到商铺闹事并破坏商铺财物,我为了防止原告破坏财物,采取阻拦动作并采取正当防卫,从来没有动手殴打原告,并且第一时间打110报警,江埔派出所已到现场处理并协调,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用不成立。至于原告的车辆维修费属正常的汽车保养修理行为,况且又没有经过物价部门的鉴定批准,我不承认修理费,与本人无关。基于以上理由,本次诉讼费用由原告自己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22时许,因商铺的经营权纠纷,原告驾驶粤A×××××号汽车前往从化区江埔街海塱村136号“雪之缘吕田美食”商铺与被告理论。期间,原告与被告及被告家人因意见分歧发生争吵、指责,原告准备开车离开,被告及其家人阻拦不让原告开车离开,期间造成原告受伤及其车辆损坏的事故。之后���双方均报警处理。从化区公安局江埔派出所分别对原、被告以及被告父亲黎某乙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次日,原告到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1196.50元。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医嘱:注意休息、按时服药、不适随诊。原告车辆(粤A×××××号)受损后,送往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维修项目:更换车门外拉手、更换电动后视镜、车身凹陷、车身刮痕修复),产生维修费3530元。以上事实,有报警回执、门诊病历、医疗收费票据、车辆维修费发票、车辆委托维修单、车辆维修清单、视频资料(光碟)、本院向从化区公安局江埔派出所调取的材料以及本案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结合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认��如下:1、医疗费1196.50元,有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及收费收据予以证实,但原告仅主张1195.50元,是其权利处分,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误工费,原告虽向本院提供一张收入证明,但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且缺乏劳动合同以及出具证明的企业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主张误工费1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确因本次受伤到医院门诊治疗,必会造成误工损失,故本院酌定误工费为80元。3、车辆维修费3530元,有原告提供的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195.50元、误工费80元、车辆维修费3530元,合计4805.5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因商铺经营权问题产生分歧,原告遂到争议商铺与被告理论,期间原告与被告及被告家人发生争执,原告准备开车离开,而被告及其家人阻拦汽车不让原告离开,导致原告人身受伤及其车辆损坏。双方作为成年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处理问题的方式欠妥,均未保持克制,在发生矛盾时没有采取正确的手段,合理解决。从调取的录像资料来看,原告也有开车冲撞的行为,造成本次事件,双方均有过错。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由原告自负30%责任,被告方承担70%责任。从本院向从化区公安局江埔派出所调取的对原、被告以及被告父亲黎某乙的询问笔录来看,在发生争执期间,黎某乙等人均在场参与。本案中,虽无法确定原告的人身受伤和车辆损坏具体是由谁所致,但原告在双方发生纠纷的过程中受伤以及车辆损坏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以及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的��定,本案中,原告仅请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符合侵权责任法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363.8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锦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3363.85元给原告肖拥军。二、驳回原告肖拥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肖拥军已预交),由被告黎锦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庆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邝梓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