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乳城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高喜军与乳山市金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喜军,乳山市金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乳城民初字第442号原告高喜军。委托代理人于忠德。委托代理人王静。被告乳山市金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潮州路68号。法定代表人尹军,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京海,乳山持正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波,乳山新欣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高喜军与被告乳山市金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喜军之委托代理人于忠德、王静,被告乳山市金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京海、赵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喜军诉称,2008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门窗工程加工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四栋楼的门窗工程的制作和安装,单价为每平方米1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但被告只支付部分工程款,余款39153.42元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付清所欠加工费39153.42元及违约金。被告乳山市金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未向被告交付工程竣工报告及工程质量合格报告;二、原告从乳山市四通建筑配套有限公司多拉走中空玻璃463.63平方米,价值30096.95元,该款项已由发包方从其应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中扣除;三、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存在诸多问题,被告多次找原告修复但原告一直拒绝修复,被告无奈找他人修复,支付人工费11015元;四、原告一直未向被告提交工程决算报告。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门窗工程加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4栋楼门窗工程的制作和安装,工程包工综合单价为人民币17元每平方米;付款方式为按两栋工程进度付款,门窗框制作安装完毕后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款的30%,固定玻璃安装完毕,框胶打完付至工程款的70%,安装工程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款的95%,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内如有质量问题乙方应随叫随到进行维修,质保期结束后5%余额一次性付清,质保期为一年。合同签订后,被告委托乳山市四通建筑配套有限公司向施工工地运送中空玻璃,原告进行制作安装,工程结束后,原、被告双方未进行验收,被告共计给付原告工程款22000元。原告提供了乳山市四通建筑配套有限公司的记帐清单复印件用于证实其施工面积为3597.26平方米,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实际使用玻璃面积为2621.83平方米。经审查,该证据没有加盖乳山市四通建筑配套有限公司的印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该证据亦无法计算出原告的施工面积,原告对其主张的施工面积未再提供其它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另外提供了山东龙之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及维修通知,用以证实原告多用了463.03平方米的真空玻璃以及原告施工的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39153.42元并赔偿违约金3915.34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门窗工程加工合同、记帐清单、证明、维修通知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门窗工程加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门窗,被告理应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加工费,原告主张其施工面积为3597.26平方米,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可原告施工面积为2621.83平方米,本院予以确认,按每平方米17元计算,加工费应为44571.11元,扣除被告已付的22000元,尚欠原告加工费22571.11元。虽然双方未对工程进行验收,但在双方签订的加工合同中并未对验收时间及验收方式进行约定,没有工程验收报告并不能成为被告拒付工程款的理由,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工费39153.42元中的22571.11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被告辩称的原告多用的中空玻璃以及维修费用问题,因被告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乳山市金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喜军工程款22571.11元;驳回原告多诉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8元,由原告高喜军负担414元,被告乳山市金地门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曲龙江审判员 姜 玲审判员 丛 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邵纯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