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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三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洛阳昌磊机械有限公司与义煤集团伊川区域煤业有限公司、义煤集团伊川县兴业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昌磊机械有限公司,义煤集团伊川区域煤业有限公司,义煤集团伊川县兴业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三民初字第392号原告:洛阳昌磊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水寨镇吉磨村,组织机构代码79425660-5。法定代表人:张云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尤秀珍,女,1963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伊川县,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杨国荣,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义煤集团伊川区域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文化北路西侧333号,组织机构代码55963005-4。法定代表人:张许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媛姬,女,1986年3月12日生,汉族,住伊川县,该公司职工。被告:义煤集团伊川县兴业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半坡乡大郭沟村,组织机构代码56512382-5。法定代表人:XX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荣甫,男,1947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义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退休职工。原告洛阳昌磊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义煤集团伊川区域煤业有限公司、义煤集团伊川县兴业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昌磊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尤秀珍、杨国荣,被告义煤集团伊川区域煤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媛姬,被告义煤集团伊川县兴业煤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荣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在2011年9月份,被告义煤集团伊川区域煤业有限公司为被告义煤集团伊川县兴业煤业有限公司与我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数量、质量、交货时间、交货方法、付款办法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协议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后予以确认,协议已依法成立。协议生效后,原告积极组织加工生产,保质保量履行了供货约定,经被告验收为合格产品,全部交付使用,质量、数量等不存在任何异议,原告按协议约定及时开具价款全额的《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三张,总金额共计317000.00元整,被告也早已入账。但被告却未按协议约定给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协议第十二条约定:货到验收合格后开具税票付款全额95%,余额三个月后付清。被告在2012年5月份付款3000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7000.00元未付。期间,我公司多次追讨,被告总以种种借口推拖拒不付款,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及时付清原告货款2870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义煤集团伊川区域煤业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买卖合同买方的权利义务已经概括转移给伊川县兴业煤业有限公司,原告起诉答辩人程序不当。义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伊川县兴业煤业有限公司的出资人之一,出资比例为51%。答辩人根据义煤集团工作安排,负责对伊川兴业煤业行使出资人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义煤集团下属伊川辖区的基层公司(煤矿),因缺乏专业技术条件,其设备材料由答辩人集中招标签订合同。合同签订时以及履行中,答辩人经原告同意,将该合同买方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移给伊川兴业煤业公司。原告已经把设备交付给伊川兴业煤业公司,发票买方也是伊川兴业煤业公司,也有伊川兴业煤业公司出具企业征询函。我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移给第三人。”答辩人的做法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原告起诉答辩人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被告义煤集团伊川县兴业煤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的我公司欠款属实,起诉数额与我公司财务账记载相符,我公司在2013年5月23日给原告出具了财务对账的询证函,确定了欠款数额。2、2013年以来由于全国煤炭行业陷入低谷,煤价大幅度下滑,造成我公司处于亏损状态,暂时没有能力支付上述债务。我们表示歉意,我们力争创造条件尽可能早点清偿该债务。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合法的,是经过工商登记认可的;2、原告与义煤集团伊川区域煤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三张、工商银行的电子回单(复印件)、询证函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依照合同供货给义煤集团伊川兴业煤业有限公司且依照约定履行完毕,并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给被告供货价值317000元,被告支付了30000元,尚欠287000元。经多次讨要,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询证函予以确认欠款数额。被告义煤集团伊川区域煤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依据原告出具的合同可以看出,权利义务已经移交到兴业煤业。对询证函无异议。因为发票和银行回单是复印件,但因和询证函一致,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更可以看出,权利义务已经移交到兴业煤业。被告义煤集团伊川县兴业煤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这是2014年执照、机构代码证是2013年的,但是我们的业务发生在2012年;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的权利义务都是由下面实际接受货物的煤矿承担,只是由兴业出面签订合同。对已付货款和欠款数额均认可。被告义煤集团伊川区域煤业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伊川县区域煤业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和伊川县兴业煤业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伊川区域煤业有限公司作为义煤集团的子公司,根据义煤集团的安排对被告义煤集团伊川县兴业煤业有限公司行使股东日常监管工作。我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可以看出,我公司只是负责开发、服务和管理等职责,由此看出,我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只是行使管理责任,实际权利义务已经转移到被告义煤集团伊川县兴业煤业有限公司。这两份企业信息均是根据官网查询所打印,对真实性若有异议,提请法庭进行调查。原告对被告义煤集团伊川区域煤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该证据均为复印件,有异议,不符合证据规则。对义煤集团伊川区域煤业有限公司的注册信息及登记情况予以认可,没有异议。对被告义煤集团伊川县兴业煤业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真实性有异议,要求被告提供原件。因为在和区域煤业签订合同时,我们公司对区域煤业已经审查过,区域煤业是合法的企业,应当对合同约定内容进行履行。被告义煤集团伊川县兴业煤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义煤集团伊川区域煤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不予质证,予以认可。被告义煤集团伊川县兴业煤业有限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洛阳昌磊机械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被告义煤集团伊川区域煤业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双方于2011年9月8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买卖货物为U型支架,并约定了货物的规格、单价及交货日期等。该合同中第十二条约定结算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后开具税票付款金额95%,余5%三个月后付清。该合同中第十八条第五项写明,本协议对义煤集团伊川区域煤业有限公司下属各煤业公司开具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义煤集团伊川县兴业煤业有限公司送货,被告义煤集团伊川县兴业煤业有限公司验收货物后,原告为义煤集团伊川县兴业煤业有限公司开具了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三张,款额共计317000元。2012年5月30日被告义煤集团伊川县兴业煤业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87000元,对此欠款数额,被告义煤集团伊川县兴业煤业有限公司在原告为其出具询证函上签字盖章确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后被告未向原告清付该欠款,原告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洛阳昌磊机械有限公司依据合同及有关证据向被告主张讨要货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且双方对欠款数额亦无异议。被告义煤集团伊川县兴业煤业有限公司承认其欠原告货款并愿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义煤集团伊川区域煤业有限公司以该合同实际履行人为伊川县兴业煤业有限公司,应视为该合同权利义务已概括转移进行抗辩。原告对此辩解不予认可,本案的基本事实和法律关系为,原告作为出卖人,被告义煤集团伊川区域煤业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双方签订合同并分别加盖其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是双方产生货物买卖的直接根据,且该合同中亦有约定本合同对义煤集团伊川县兴业煤业有限公司开具发票,原告亦按此指定向伊川县兴业煤业有限公司开具发票。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移给第三人,但该案中,被告义煤集团伊川区域煤业有限公司无证据证明已经原告同意将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移给他人,原告亦当庭表示不予认可。本案中,被告义煤集团伊川区域煤业有限公司在答辩中称,其公司将合同买方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移给义煤集团伊川县兴业煤业有限公司,故被告义煤集团伊川区域煤业有限公司上述辩解不能成立。该所欠货款应由被告义煤集团伊川区域煤业有限公司、义煤集团伊川县兴业煤业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第十五条对违约责任约定仅指出卖人如推迟交货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对逾期付款利息未有约定,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义煤集团伊川区域煤业有限公司、义煤集团伊川县兴业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昌磊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87000元。并自2015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5元,由被告义煤集团伊川区域煤业有限公司、义煤集团伊川县兴业煤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东亮人民陪审员  刘普利人民陪审员  王永存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赛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