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商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郑晶、佘素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晶,佘素芬,佘成,傅爱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商初字第475号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信安大道联社大楼。法定代表人:徐水华,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紫剑,该联社职工。被告:郑晶。被告:佘素芬。被告:佘成。被告:傅爱珍。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郑晶、佘素芬、佘成、傅爱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黄紫剑、被告佘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晶、佘素芬、傅爱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被告郑晶、佘素芬于2014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550000元,并约定由被告佘成、傅爱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2月20日。借款发放后,被告仅支付利息23184.06元,尚欠借款本金550000元及利息27192.49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11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要求被告郑晶、佘素芬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0元,支付利息27192.49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11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要求被告佘成、傅爱珍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佘成答辩称,借款及担保情况属实,但是认为还款的不足部分才由其还清,且利息应计算至法院起诉之日止。被告郑晶、佘素芬、傅爱珍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申请书、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郑晶向原告借款550000元,原告已实际向被告郑晶提供贷款的事实;2、结婚证、借款人家属承诺函各一份,证明被告郑晶、佘素芬为夫妻关系,被告佘素芬承认其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具有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3、融资保证函一份,证明被告佘成、傅爱珍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证明郑晶、佘素芬对送达地址进行确认的情况;4、欠息凭证四份,证明被告郑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5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情况。被告佘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佘成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郑晶、佘素芬、傅爱珍未到庭参加举证、质证,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且在举证期限内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也未提供反驳原告的相关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特性,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郑晶签订了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郑晶向原告借款5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4日至2015年2月20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月利率为7.5‰,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佘素芬作为被告郑晶的妻子,向原告出具了借款人家属承诺函,承诺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其愿意与被告郑晶共同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佘成、傅爱珍共同向原告出具融资保证函,愿意为被告郑晶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融资本金、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等。嗣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郑晶发放贷款5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支付了23184.06元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予偿还。截至2015年6月1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50000元及利息27192.49元。2015年6月23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四名被告所有的价值600000元的财产进行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依法查封了被告郑晶所有的以及被告佘成所有的两套房产(保全价值限于600000元)。2015年7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借款人家属承诺函、融资保证函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郑晶借款后未按期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其行为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郑晶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佘素芬系被告郑晶的妻子,其明确承诺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愿意共同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佘素芬与郑晶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两连带责任保证人即被告佘成、傅爱珍对上述债务及诉讼费、保全费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佘成关于不足部分才由其还清及利息计算至法院起诉之日止的辩解,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郑晶、佘素芬、傅爱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以及对原告的陈述进行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晶、佘素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50000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6月11日止的利息27192.49元及2015年6月12日始按月利率11.2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佘成、傅爱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86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8306元,由被告郑晶、佘素芬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被告佘成、傅爱珍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 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徐宣文申请执行期限二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