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商初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窦文娣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窦文娣,王庆芝,李司顺,刘现刚,曹洪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商初字第1162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磊,男,生于1983年4月8日,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窦文娣,女,生于1987年12月8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张志峰,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庆芝,女,生于1982年7月30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李司顺,男,生于1972年12月24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刘现刚,男,生于1988年5月31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曹洪举,男,生于1986年12月17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窦文娣、王庆芝、李司顺、刘现刚、曹洪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窦文娣、王庆芝、李司顺、刘现刚、曹洪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5月22日被告窦文娣从我社借款一笔,金额为30万元,并由王庆芝、李司顺、刘现刚、曹洪举提供担保,2013年5月20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违约,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依法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金额3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费用。被告窦文娣、王庆芝、李司顺、刘现刚、曹洪举在答辩、举证期间,未予答辩、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2012年5月21日,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窦文娣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窦文娣人民币30万元,期限自2012年5月21日至2013年5月20日,借款用途为服装经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确定,为固定利率;同时合同约定: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2、2012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王庆芝、李司顺、刘现刚、曹洪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王庆芝、李司顺、刘现刚、曹洪举自愿为原告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2013年5月20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与被告窦文娣办理约定的人民币贷款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3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3、2012年5月22日,原告向被告窦文娣存款账号发放贷款30万元,并为其出具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载明:贷款金额30万元,贷出日2012年5月22日,到期日2013年5月20日,月利率9.84‰,被告窦文娣在借款借据上签字认可。贷款发放后,原告通过系统自动扣划利息18129.76元,本金及剩余利息未偿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以及原告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的,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窦文娣、王庆芝、李司顺、刘现刚、曹洪举偿还借款本息及复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窦文娣、王庆芝、李司顺、刘现刚、曹洪举在法定答辩期限届满前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向本院提出相反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举证,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窦文娣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万元。二、被告窦文娣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借款利息自2012年5月22日起至2013年5月20日止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9.84‰计算;逾期利息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84‰加收50%计算;复利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以上款项扣除被告已支付利息18129.76元)。上述一至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三、被告王庆芝、李司顺、刘现刚、曹洪举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30万元的限额内对上述一至二项(包括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窦文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 瑛人民陪审员 祝艳华人民陪审员 杨恩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美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