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天少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恽某某诉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恽某某,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少民初字第178号原告恽某某,女,1985年8月生。被告陶某,男,1983年1月生。原告恽某某诉被告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晏国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恽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和睦;被告有暴力倾向,发生争执时被告对原告动手不止一次两次;原告与2014年3月搬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原告认为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被告陶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2月登记结婚,于2013年1月生育一子取名陶某某。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2014年3月原告搬回父母家中居住,双方开始分居。2015年7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请。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为夫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由于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阂,影响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强沟通与交流,相互尊重,相互包容,努力化解家庭矛盾,多为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夫妻感情还是可以得到改善的。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恽某某要求与陶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恽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晏国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于梦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