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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经民初字第3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江西马恒达悦达拖拉机有限公司与和田市恒达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马恒达悦达拖拉机有限公司,和田市恒达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洪经民初字第362-1号原告:江西马恒达悦达拖拉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中国江西南昌市昌北经济技术开发区蛟桥,组织机构代码:76977267-5。法定代表人:熊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耀民、黄思特,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和田市恒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和田市阿恰勒东路55号,组织机构代码:56437790-3。法定代表人:董庆华,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西马恒达悦达拖拉机有限公司诉被告和田市恒达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现被告住所地在新疆和田市,应由和田市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被告和田市恒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新疆和田市。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履行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原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可以选择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和田市恒达贸易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 鸿代理审判员  吴运琦人民陪审员  邹开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付晓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