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李冬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李冬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55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中山市。负责人:刘同朋。委托代理人:马振武、何芸钰,该银行职员。被告:李冬霞,女,197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工行中山分行)诉被告李冬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胜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中山分行委托代理人马振武、何芸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冬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中山分行诉称:2013年5月8日,工行中山分行与李冬霞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A:星汇湾字中山分行营业部支行2013年014号)一份,合同约定:李冬霞向工行中山分行借款金额为608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中山市石岐区中山二路4号星汇湾1幢**层**卡,年利率为6.765%,借款期限由2013年9月4日至2023年9月4日,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李冬霞用该房提供抵押担保。工行中山分行于2013年9月4日如约发放了贷款。李冬霞于2014年12月1日依法办理涉案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他项权证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2140261**号。贷款发放后,李冬霞累计5期,现已连续3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还本付息。2015年3月20日,工行中山分行按李冬霞借款时所提供的联系地址向李冬霞邮寄送达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提前清偿通知书,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要求李冬霞归还剩余全部贷款本息。但李冬霞至今仍未履行合同义务。为此,工行中山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李冬霞偿还工行中山分行贷款本金552812.04元及利息(利息包括贷款利息、罚息、复利、计至清偿之日止,截至2015年4月3日利息为9374.59元);2.工行中山分行对中山市石岐区中山二路4号星汇湾1幢**层**卡的房地产(房地产他项权证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2140261**号)的处理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李冬霞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工行中山分行主张李冬霞于本案起诉后还过款,将贷款本金变更为550487.03元。原告工行中山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李冬霞身份证复印件;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据;4.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A:星汇湾字中山分行营业部支行2013年014号);5.房地产他项权证;6.国有土地证;7.房地产权证;8.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9.工行个人贷款提前清偿通知书;10.还款记录明细。被告李冬霞未到庭答辩及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工行中山分行与李冬霞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A:星汇湾字中山分行营业部支行2013年014号)一份,主要约定:李冬霞向工行中山分行借款金额为608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中山市石岐区中山二路4号星汇湾1幢**层**卡;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李冬霞如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工行中山分行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加收40%;贷款期限为1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李冬霞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工行中山分行有权宣布合同立即到期,要求李冬霞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李冬霞用该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工行中山分行于2013年9月4日如约发放了贷款。涉案房地产于2014年12月1日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他项权证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2140261**号。贷款发放后,李冬霞于2015年1月4日起至今累计已超过六期未依约还本付息。2015年3月21日,工行中山分行通过快递的方式向李冬霞发出提前清偿通知书,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要求李冬霞于2015年3月31日前归还贷款本金552813.79元及利息。但李冬霞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8月5日李冬霞拖欠工行中山分行的借款本金550487.03元、利息16539.97元、罚息694.14元、复利622.08元。本院认为:工行中山分行与李冬霞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履行期间,李冬霞已累计超过六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按约定工行中山分行有权宣布涉案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李冬霞清偿所欠的全部贷款本息,故工行中山分行要求李冬霞偿还贷款本金550487.0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冬霞以其名下的中山市石岐区中山二路4号星汇湾1幢**层**卡的房地产作为贷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工行中山分行对该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李冬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对已查明事实作出判决。综上,依照《》第、第、第、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冬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贷款本金550487.0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8月5日的利息为16539.97元、罚息为694.14元、复利为622.08元;从2015年8月6日起,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10%,罚息、复利按利息的利率基础上加收40%,分别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对抵押物即中山市石岐区中山二路4号星汇湾1幢**层**卡的房地产(房地产他项权证: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2140261**号)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711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李冬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胜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静第页共页第6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