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太民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刘冬梅与广州弘明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2015太民初54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冬梅,广州弘明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太民初字第541号原告:刘冬梅,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被告:广州弘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李哲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毕福柱,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花都区。原告刘冬梅与被告广州弘明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冬梅,被告广州弘明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福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冬梅诉称:我方于2014年12月1日入职被告处,任财务经理。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7年11月30日止,月工资为7060元。2015年1月19日被告向我方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我方离职。根据我方在职时的工作日历,我在被告处额外加班两天,并且被告利用劳动合同中的不合理条款以及入职时签订的内部员工规章制定有歧义的标准,故劳动合同条款不符合劳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告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且拖欠我方部分工资未付。综上,为了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我方2014年12月20日和2015年1月17日周六工作日外的加班费1298.4元;2、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060元。3、被告支付2015年1月16日至1月19日期间两天的工资649.2元。被告广州弘明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我司已完整支付被告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19日期间的工资。根据原告与我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的工资形式为“月综合收入=基本工资+岗位津贴+加班费+离职工龄补偿金+绩效工资+其他津贴等”,故原告的固定工资已经包含加班费。同时,原告请求的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若在试用期内发现员工不符合聘用条件的,试用期内病事假达5天(含5天),迟到早退达3次(含3次)或旷工行为的,可以辞退。被告在一个多月的试用期内共早退9次,迟到5次。且原告在试用期中,在人与人之间的沟通上存在严重缺陷,故我方依合同将其辞退。根据原告提供的员工离/调职交接表,离职声明上原告也确认,“所有费用已经结算清楚。”并写下工资收据。且我司提供的考勤数据可看出,2014年12月份原告并非满勤,12月5日、12月17日、12月23日、12月24日、12月25日均只出勤半天。故不存在还需补足工资差额的情况。我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入职被告处,任职财务经理,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从2014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约定试用期三个月。原告每天工作时间为早上8:30至12:00,下午13:30至17:30,需要考勤。原告在被告处最后工作至2015年1月19日离职,因原告在试用期内迟到早退达3次(含3次)以上,由被告向原告发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原告领取了在职期间的工资共10630.6元。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考勤记录,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19日期间原告有缺勤情况,其中2014年12月5日、12日、24日、25日和2015年1月6日、8日均只出勤半天。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员工离职交接表、考勤表、工作日历表、工资收据、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未对仲裁裁决书认定的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应付未付工资差额提出异议,被告亦未对此在法定期限内起诉,故本院对仲裁裁决书所确定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应付未付工资差额予以确认,认定双方在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应补足原告的工资差额649.17元。关于加班费。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原告领取的固定工资,固定工资的组成包括基本工资、岗位津贴、加班费等项目,即原告的固定工资包括当月全部工作时间的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本案中,被告规定的固定工资(包含加班费等)属于用人单位工资分配自主权范畴,且原告正常工作时间经折算后不低于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作日历工作日外的加班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根据考勤记录,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19日期间有超过3次的迟到或早退行为。双方劳动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在试用期内不符合聘用条件迟到早退达3次(含3次),单位可即时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虽主张双方确定的工作规章中规定了迟到早退4次以内不需被辞退,但未能举证证实该规章的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双方在劳动合同的该项约定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故被告以原告迟到或早退超3次为由将其解雇合法合理,原告认为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刘冬梅与被告广州弘明物流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19日期间建立的劳动关系;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广州弘明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冬梅应付未付工资差额649.1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健贤人民陪审员 邝嘉汶人民陪审员 黄静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