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东莞朗星五金电子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哲盈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钟伟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朗星五金电子有限公司,东莞市哲盈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钟伟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118号原告:东莞朗星五金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钟少栅,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峰,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哲盈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钟伟斌。被告:钟伟斌,男,汉族,1975年5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东莞朗星五金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星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哲盈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哲盈公司)、钟伟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国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龚国柱、人民陪审员叶沛良、人民陪审员刘绮琪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朗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哲盈公司、钟伟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朗星公司诉称:被告哲盈公司是被告钟伟斌经营的个人独资公司,被告哲盈公司向原告购买有线电视分线器,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90天。自2012年12月,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被告钟伟斌于2013年3月6日出具欠条交原告,确认拖欠原告货款2,562,967.74元。截止目前,被告已累计拖欠原告货款3,587,917.9元。故诉请判令:1.两被告支付货款3,587,917.9元及利息(利息以拖欠货款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自2013年3月6日起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月15日的利息为512,654.6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哲盈公司、钟伟斌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哲盈公司向原告购买电视分线器等产品用于出口,约定部分货款用货物出口后所得退税款支付。2013年3月6日,被告哲盈公司和钟伟斌出具欠条给原告,内容为钟伟斌借用哲盈公司的应付原告的出口退税款2,562,967.74元,钟伟斌保证在三个月内归还给原告。欠条加盖了被告哲盈公司印章并有钟伟斌签名。诉讼中,原告提供了与欠条相对应货款的增值税发票。原告主张出具欠条后,被告哲盈公司又向原告购买货物,货款为1,024,950.16元。又查明,2013年3月13日之前,哲盈公司由刘某某、钟伟斌、罗某某三人出资成立。2013年3月13日,罗某某、刘某某将其所持有的哲盈公司股权转让给被告钟伟斌,哲盈公司于2013年3月22日经登记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付款记录、欠条、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哲盈公司、被告钟伟斌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案件进行审理,被告不到庭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主张被告哲盈公司拖欠其货款2,562,967.74元,提供了增值税发票和欠条作为证据,结合原告陈述,可以认定欠条和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有对应关系,因此,本院对被告哲盈公司拖欠原告货款2,562,967.74元的事实可以认定。欠条加盖了被告哲盈公司印章,且有被告钟伟斌签名。被告钟伟斌在欠条中承诺清偿所欠货款2,562,967.74元,应为债务的加入。哲盈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钟伟斌作为该公司的股东,未能到庭举证证明公司财产与其个人财产相互独立。基于前述理由,原告要求被告钟伟斌对欠条项下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基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原告要求两被告从出具欠条之日起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未超出银行同期同类罚息利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欠条出具后又交付了1,024,950.16元的货物给哲盈公司,但仅提供了增值税发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1,024,950.16元货款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哲盈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钟伟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货款2,562,967.74元及利息给原告东莞朗星五金电子有限公司。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2013年3月6日起计至清偿时止;二、驳回原告东莞朗星五金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604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东莞朗星五金电子有限公司负担11,314元,由被告东莞市哲盈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钟伟斌共同负担28,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国柱人民陪审员  叶沛良人民陪审员  刘绮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叶淑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