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法行非审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奉节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胡兴勇,肖小利计生行政征收行政非诉程序裁定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奉节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胡兴勇,肖小利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奉法行非审字第00103号申请执行人奉节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街道少陵路328号。法定代表人胡云清,主任。委托代理人罗祖均,奉节县永乐镇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主任。被执行人胡兴勇,男,生于1975年10月22日,汉族,居民。被执行人肖小利(曾用名肖小莉),女,生于1981年2月4日,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4304191981********。申请执行人奉节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奉节计生征字(2014)第33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计生行政征收)。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以胡兴勇、肖小利违法生育第三胎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2014年7月2日作出“奉节计生征字(2014)第33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对胡兴勇征收社会抚养费20800元、对肖小利征收社会抚养费20800元,合计征收社会抚养费41600元。并于2014年7月24日留置送达给胡兴勇。2014年10月24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进行了催告。被执行人胡兴勇、肖小利在收到决定书后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更未在规定期限内自觉履行缴纳义务,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未履行义务。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奉节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奉节计生征字(2014)第33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奉节计生征字(2014)第333号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兰兰代理审判员 田 丽代理审判员 费明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武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