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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斗法民一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沈海帆与冯日群、陈庆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海帆,冯日群,陈庆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民一初字第274号原告沈海帆,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2223,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被告冯日群,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222X,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被告陈庆伦,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1211,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委托代理人郭英东,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海帆诉被告冯日群、陈庆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海帆、被告陈庆伦的委托代理人郭英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日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海帆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而相识,至今已有三年左右的时间,本案借款发生的前两天,原告在珠海农商银行江湾二路营业厅遇到被告冯日群,被告冯日群称有个朋友做生意想借50000元,问原告是否有闲钱,并称其朋友愿意按照月息5分支付利息,但当时原告称只愿意同被告冯日群交易,也只信任被告冯日群,至于被告冯日群与其朋友之间的关系原告就不管了。后来原告也问被告冯日群借钱给其朋友有无风险,被告冯日群也称只要信任被告就行了,又称原告现在也没有工作,放点款也能收点利息帮补家用。于是原告便答应借钱给被告冯日群,双方亦口头约定月息5分,然后原告便将借款本金47500元直接存入被告冯日群指定的银行账号中的,其余2500元作为利息予以预扣,也即实际向被告冯日群支付的借款只有47500元,至于最后借款实际用在何处,原告也没有再予以追究。之后,被告冯日群又偿还一个月的利息2500元外,再也没有偿还过其他借款本金或利息。原告亦多次向被告冯日群催收借款,但被告冯日群一直推脱,直到2014年12月12日,原告再也联系不到被告冯日群。被告陈庆伦作为被告冯日群的丈夫,理应对本案债务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而且据被告冯日群称,其曾出钱为被告陈庆伦购买了一辆家用汽车,也曾出钱为被告陈庆伦购买教练车入股驾校,被告家庭开支亦是由被告冯日群支出的。综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二、两被告支付逾期欠款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从2014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后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又将其利息的计算期间变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一、《借据》,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50000元的事实。二、珠海农商银行无折现金存款单,拟证明原告通过现金存款的方式向被告冯日群的账号存入47500元,另外2500元作为利息没有支付。被告冯日群缺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和证据。被告陈庆伦辩称:首先,被告陈庆伦不清楚本案借款的真实性,对借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次,被告冯日群并没有正当的工作以及合法的生意,若原告与被告冯日群借款成立,这笔借款的用途也不具备合法性。另外,据原告在庭上陈述,原告的借款是被告冯日群帮其做生意的朋友借的,根据这样的事实,充其量被告冯日群在其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是不能牵连到其丈夫陈庆伦的。即使借款属实,原告也是明确知道借款用途是给别人做生意的,并不是用于家庭所需,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陈庆伦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最后,原被告的《借据》中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的诉求不能成立。综上,故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或者判令被告陈庆伦对本案债务不存在清偿责任。被告陈庆伦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一、报警回执,拟证明被告陈庆伦已经报警,被告陈庆伦已经与被告冯日群失去联系,被告冯日群下落不明;二、遗言,拟证明被告陈庆伦在家中发现的被告冯日群的笔迹,被告冯日群沉迷赌博在外欠下不少高利贷,目前为逃避债务,不知所踪;三、冯日群的护照及港澳通行证,拟证明被告冯日群在失踪前多次往返澳门进行赌博,而且频繁出入境的状态非同寻常,足以证明被告冯日群有赌博习惯,而这种情况原告声称是被告冯日群的好友是不可能不知道,被告冯日群经常与包括原告在内的数名好友一起前往澳门赌博,故原告诉称的债权并不能排除是赌债。经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据》、珠海农商银行无折现金存款单,被告陈庆伦向本院提交的报警回执内容真实,形式与来源合法,亦证明了与本案的有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陈庆伦向本院提交的遗言由于均未署名,也无证据表明系被告冯日群所书写,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陈庆伦向本院提交的冯日群的护照及港澳通行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仅靠该证据无法证明冯日群系前往澳门赌博的事实。另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亦向珠海市斗门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调取了被告冯日群与被告陈庆伦的婚姻档案证明。根据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并经本院认可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及本院询问笔录、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月21日,被告冯日群向原告沈海帆出具一份《借据》,《借据》载明被告冯日群因急需资金周转,现向原告沈海帆暂借50000元,但在该借据中,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款利息。同日,原告向被告冯日群62×××89的银行账户中现金存入借款本金47500元,另外2500元原告作为利息予以预扣。之后,被告冯日群又向原告支付了2500元,原告自称系被告冯日群向其偿还的利息。另查明:被告冯日群与被告陈庆伦于1998年10月9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庆伦曾于2014年12月16日以被告冯日群失踪为由向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坭湾派出所报警。本院认为:被告冯日群虽以朋友需要借款为由向原告沈海帆借款,但却以其本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据》,因此应视为被告冯日群与原告沈海帆建立了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建立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合法有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珠海农商银行无折现金存款单亦证明其已将借款本金交付给被告冯日群,因此被告冯日群应当按照《借据》约定的事项及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由于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之规定,现被告冯日群拖欠原告借款不还,依法应负清偿责任,原告亦可随时要求被告冯日群偿还。故原告诉请被告冯日群清还未还的借款本金,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日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对于被告冯日群尚拖欠的借款本金的数额。原告自称在本案中其在借给被告借款时,预扣了2500元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因此,本案中原告实际向被告冯日群借贷的数额应为47500元(50000元-2500元)。另外,原告亦称其后被告冯日群曾向其偿还了2500元,并认为偿还的为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虽称其与被告冯日群口头约定利息按照月息5分计算,但由于原被告在《借据》中并未载明利息,原告亦未提交任何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虽自称其在借款时有预扣利息,但这并不代表双方约定借款期间就按照月息5分计算利息,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本院认定本案中原被告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对被告冯日群已偿还的2500元,应视为偿还的借款本金。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冯日群尚拖欠的借款本金的数额为45000元(47500元-2500元),对该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在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的情况下,原告要求从被告失联之日的2014年12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但可以从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3月1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计算至被告冯日群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原告的利息应以本金45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3月17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被告陈庆伦是否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从本案中原告的自述可知,被告冯日群在向其借款时其理由是朋友做生意通过被告冯日群来借款,由此可知,在借款时原告便明知被告冯日群的借款并非用于家庭生活,也即其在向被告冯日群出借款项时便已预知本案借款与被告陈庆伦是没有关联性的,虽然被告冯日群以其本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据》,但该债务应视为被告冯日群的个人债务。现原告又以原被告为夫妻关系为由要求被告陈庆伦对本案债务承担,因此其应当对本案借款实际上系用于两被告家庭生活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原告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认定本案借款实际上是用于两被告家庭生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庆伦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日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沈海帆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5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17日起计算至被告冯日群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沈海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6元(原告沈海帆已预交),由被告冯日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红革代理审判员  梁昆鹏人民陪审员  梁国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淑敏黄奕泉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