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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商终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燕俊善与明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明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燕俊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3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明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杭明。委托代理人:鲍克定、杨芳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燕俊善。委托代理人:吕秋叶。上诉人明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燕俊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4)杭余商初字第1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l3年8月12日,明业公司在杭州余杭区南苑街道翁梅社区农民多高层公寓C区块一标段工程(以下简称翁梅工程)项目部的员工李金明代表明业公司与桐乡市五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丰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由五丰公司向明业公司承建的翁梅工程供应砖块,由五丰公司垫资三十万元,每月结算一次,在25日支付超出垫资的货款,如明业公司不能按时支付货款,五丰公司有权停止供货;如明业公司不能按合同支付货款或合同有效期内三十天没有业务往来,五丰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并有权要求明业公司在七天内付清已供货款,否则按每天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加盖了“杭州余杭区南苑街道翁梅社区农民多高层公寓C区块一标段工程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以下简称“技术资料专用章”)。2013年12月2日明业公司在翁梅工程项目部的员工李金明、葛金贵作为经手人向五丰公司出具《对账单》一份,确认截止2013年11月18日,五丰公司共计向该工程项目部供应砖块货款合计为86971元,并加盖技术资料专用章。2014年3月4日,明业公司向五丰公司支付货款3万元。2014年9月10日,五丰公司与燕俊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五丰公司将上述剩余货款5697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转让给燕俊善。2014年9月16日,五丰公司向明业公司发送债权转让通知函,通知明业公司上述债权已经转让给燕俊善,并要求明业公司向燕俊善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明业公司一直未支付,故燕俊善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李金明代表明业公司与五丰公司签订《销售合同》虽加盖技术资料专用章,该技术资料专用章中有标注“款项确认、合同签订等所有经济行为均无效”的字样,但根据明业公司接受五丰公司供应的砖块,并在李金明、葛金贵向五丰公司出具《对账单》后向五丰公司支付3万元货款的行为,可以看出双方已经实际开始履行《销售合同》,五丰公司所供应的砖块确实用于涉案工地,故上述《销售合同》及《对账单》对明业公司及五丰公司均具有约束力。综上,五丰公司与明业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明业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违约金的民事责任。五丰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燕俊善,并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明业公司,燕俊善作为债权的受让人有权要求明业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明业公司辩称燕俊善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因明业公司已经支付部分货款,故该院对该辩称予以采信,并酌情对违约金予以调整。明业公司的其余辩称缺乏依据,该院不予采信。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明业公司支付燕俊善货款5697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明业公司支付燕俊善逾期付款违约金8544元(按日万分之五从2013年12月26日暂计至2014年9月17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按上述标准另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燕俊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7元,减半收取823.5元,由燕俊善负担93.5元,明业公司负担73O元。上诉人明业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明业公司与五丰公司于2013年8月12日签订了《销售合同》及2013年12月2日明业公司出具《对账单》给燕俊善,属事实认定错误。《销售合同》和《对账单》上没有加盖明业公司公章,所盖的是技术资料专用章是无效的,该印章已经注明“款项确认、合同签订均无效”,合同的签订日期也随意更改(2010年改成2013年)。合同和《对账单》的签订人“李金明、葛金贵”非明业公司员工,没有经过授权,也不能构成表见代理。《销售合同》和《对账单》是串通伪造的,没有法律效力。交易双方在无合同情况下是可以交易的,本案没有合同和《对账单》,但五丰公司保存有原始送货单却没有向法庭提交,这些送货单是可以证明交易事实的。2.原审判决仅凭《对账单》这一孤立证据,认定燕俊善供应砖块总金额为86971元,属主观臆断,且《对账单》在证据内容和形式上存在严重缺陷,不能独立证明交易金额。《对账单》在内容上与《销售合同》存在矛盾,合同仅有页岩砖一种砖,单价为0.71元,《对账单》上却有水泥木砖,单价为1元和1.2元,两次单价又不同。在合同中没有价格、没有品种的情况下,双方又无补充协议,仅凭无效的资料章和两个无授权人员签字,是不能对合同实质条件作出变更的。在形式上,《对账单》的资料章盖在签署日期之后,位置偏左,盖章位置不符合常理。故《对账单》存在严重缺陷,无证明效力,应责令燕俊善提交原始送货单据。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没有全面审查证据,没有认定本案合同是否已经解除,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也有错误。原审判决以《销售合同》作为付款条件的依据,但《销售合同》第三条第2项约定“乙方垫资30万,每月结算一次并在25日付超过垫资的货款”。本案中,燕俊善自述供货才8万多元,未超过垫资额度,付款条件未成就。如果原审判决依据《销售合同》第四条“合同有效期内三十天没有业务往来”,认定燕俊善有权终止合同,那么是否存在三十天无业务的事实,原审判决并没有查清。另外,《销售合同》规定的是单方通知解除,形式上必须要通知才能解除合同,否则视为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继续履行则付款条件不成立。原审判决遗漏了付款条件、解除合同条件等事实,对于燕俊善诉请基于合同解除还是合同违约条款没有认定,应发回重审。三、原审法院认定违约金缺乏合同依据(合同盖章签字均无效),以每日万分之五为违约金标准亦不合理。燕俊善没有提交原始送货单,不能证明送货金额,没有提供损失证据,不能证明损失客观存在,违约金发生无事实依据。并且原审判决认定起算时间不合理,即使《销售合同》约定了付款时间,但燕俊善从未通知解除合同,其称在2014年9月才受让债权,客观上明业公司无过错,故对其违约金主张不应支持。四、本案债权转让通知未送达给明业公司,依法对明业公司不发生债权转让的效力,该权利应由五丰公司主张,燕俊善作为原告主体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燕俊善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燕俊善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审理中答辩称:一、《销售合同》和《对账单》上所盖的技术资料专用章虽然注明了使用限制,但该使用限制系其内部管理行为,并不必然导致签订合同和对账行为的无效,且明业公司已经实际接受了五丰公司的砖块,并在双方对账之后向五丰公司支付了3万元货款,故双方的《销售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五丰公司一方在签约日期上有更改并不对合同是否成立造成影响,明业公司签约时间在后且没有更改,原审判决以明业公司的盖章时间作为合同签订时间进行认定是正确的。《对账单》和《销售合同》并不矛盾。《销售合同》对于砖块类型、数量都是暂定的,具体结算根据实际的履行情况来进行,完全符合常理。明业公司上诉称《对账单》上技术资料专用章的位置偏左即不符合常理,属无稽之谈。二、一审判决以《销售合同》第四条作为货款及违约金的支付依据并无不当。2013年11月18日双方最后一次发生业务,之后明业公司再未通知五丰公司供货,故双方供货至2013年11月18日结束。根据《销售合同》第四条“需方不能按照合同支付货款或合同有效期内三十天没有业务往来,供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有权要求需方在七天内付清已供货款。否则按每天千分之一付违约金”的约定,在三十天没有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供方即有权要求需方在七天内付清已供货款。该条款并未规定请求付款必然要以解除合同为前提条件,且明业公司也已在2014年3月4日支付过部分货款。《销售合同》事实上已经解除并于2013年12月2日进行对账结算。原审判决认定明业公司应在2013年12月26日付清货款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三、《销售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按每天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已根据被燕俊善的抗辩,对违约金进行了合理的调整,将标准调低到万分之五。燕俊善与五丰公司债权转让的时间并不影响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四、燕俊善在一审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燕俊善已经在2014年9月15日向明业公司发出特快专递,明确告知债权转让的事实。该特快转递的详情单上已经明确注明五丰公司债权转让通知书等字样,明业公司在一审时已经明确收到该邮件。其虽辩称里面是空白的,但没有根据寄件人的联系电话、地址与燕俊善确认债权转让的事情,其实为了逃避付款义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葛金贵系翁梅工程项目部工资专管员。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销售合同》和《对账单》对明业公司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明业公司对技术资料专用章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虽然《销售合同》中买受方加盖的技术资料专用章印文中注明“款项确认、合同签订等所有经济行为均无效”,但嗣后明业公司翁梅工程项目部工资专管员葛金贵对加盖同样印章的《对账单》进行了确认,且在对账日之后向五丰公司支付了三万元价款,上述事实表明,明业公司已接受了五丰公司履行的合同义务,且对其工作人员使用该印章与五丰公司订立合同、确认合同价款的行为是认可的,故本院认定《销售合同》和《对账单》对五丰公司和明业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对账单》的订立时间在《销售合同》之后,其与《销售合同》不一致之处,应视为双方对《销售合同》的变更,即五丰公司供货的数量、种类和价款应以《对账单》为准。五丰公司依法有权将其债权转让给燕俊善,虽明业公司对五丰公司邮寄的债权转让通知存有异议,但债权转让通知至迟自本案诉讼文书送达时已经到达明业公司,故本案债权转让对明业公司具有法律效力。现明业公司未按《对账单》向债权受让人燕俊善支付全部价款,应按《销售合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明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47元,由明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雪原审 判 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朱晓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韩 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