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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执字第02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如贵与张林林、高娟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如贵,张林林,高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澄执字第02535号申请执行人王如贵。被执行人张林林(曾用名张林)。被执行人高娟。申请执行人王如贵与被执行人张林林、高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澄长商初字第0005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被执行人张林林、高娟应归还申请执行人王如贵借款19866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因被执行人张林林、高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王如贵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张林林、高娟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票等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2015年5月29日对被执行人高娟进行司法拘留15日,未发现其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执行和解。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2015年8月18日,申请执行人以已与被执行人达成分期履行的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和解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以已与被执行人达成分期履行的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澄长商初字第0005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刘浩明执行员  邵海军执行员  王澄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薛丹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