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商初字第2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安徽恒硕纺织品有限公司与绍兴澜鲨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恒硕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澜鲨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2055号原告:安徽恒硕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娟。委托代理人:娄国芬,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澜鲨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耀。原告安徽恒硕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硕公司)与被告绍兴澜鲨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澜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制作(2015)绍柯商初字第2055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范晟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娄国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澜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存在买卖业务往来。截止2015年1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1480元。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1480元,并偿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对账函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5年1月31日,被告澜鲨公司尚欠原告货款51480元的事实。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递交证据材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与被告澜鲨公司存在买卖业务往来。2015年1月31日,经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1480元。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的设立,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148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被告未及时付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澜鲨纺织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安徽恒硕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51480元及该款自2015年6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7元,减半收取54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40元,合计1084元,由被告绍兴澜鲨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8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范 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金金 搜索“”